(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善颖,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忍受不了数次拨打110报警。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但事后却变本加厉。2013年春节,原、被告因争执导致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后前往浦南医院验伤,后诊断为牙齿松动,牙震荡。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侵害名誉权诉讼,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iphone4S手机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信用卡还款以及因发生冲突原告及原告父母花费的医药费用;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胡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尽管双方现在已经分居,但被告还是一直和原告有短信往来,并主动到原告单位试图与原告沟通。2014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因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如果法院贸然判决离婚,可能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各半分割婚后购买的5万元理财产品;要求分割2012年下半年购买的红、蓝宝石戒指各一枚;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婚前购买的钻戒、对戒、钻石挂件以及项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一致确认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15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被告则不同意离婚。2014年7月22日本院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等提起名誉权纠纷[(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64号],该案件尚在审理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曾购买价值5万元的理财产品。原告称该理财产品已经赎回,现在原告处,同意分割,收益已经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被告未表示异议。现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购买的海尔空调一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原告称下列财产为共同财产:1、在原告处的iphone4S手机一部(现值500元)、西铁城电子女表一块(现值1,500元)、貔貅一只(一对的购买价为7,980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一对);2、在被告处有卡西欧电波表一块(现值1,500元)、华为手机一部(现值800元)、联想手机一部(现值1,000元)、电信定制手机一部(现值400元)、组装电脑一台(现值2,000元)。被告对在原告处的上述物品及其价值无异议,但其强调貔貅为一对,系原告取走的,购买价为7,980元,应该按照一对分割。原告称其取回时确是一对,因双方曾有推搡,回到家后发现其中的一只坏了,于是丢弃了,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在被告处的物品无异议,但认为华为手机现值为200元,对其余物品价值未表示异议。被告另主张联想手机系被告为他人代购,系他人财产,一台组装电脑也系被告母亲的,系被告委托其同学为被告母亲购买。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证明,内容:“本人手机:联想乐phoneP770,确系2013年委托胡甲在易迅网代购。特此证明!证明人张xx。”被告还提供一份组装电脑购物单,内容:“收货人:张某某……”。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购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物单上为案外人的姓名,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双方对联想手机的现值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也不申请作价值评估。另,原、被告一致确认于2012年4月共同购买单反相机及配套附件,原告称该部分物品在被告处,因为被告在第一次离婚庭审时曾当庭确认在被告处,并表示相机现值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案件于2014年7月8日的庭审笔录,该笔录显示,当审判人员向被告问及相机的去向和价值时,被告陈述:“佳能D60单反相机有,目前价值5000元……除存款和手表在原告处,其他东西都在我这里”。被告对该庭审笔录无异议,但其称开庭当日自己误以为相机是在被告处,但庭后才发现没有了,而在2014年4月16日原告来取过物品,当时被告不在场,被告也不确定相机是否在当日被原告取走,现在只剩三脚架和背包。原告否认曾取走相机。原、被告确认婚后购买过汽车内用品,包括行车记录仪、坐垫、靠枕、头枕、扶手箱、垃圾箱、晴雨挡、静电贴、车载电源。原告要求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800元折价款。被告则表示该些物品已在2015年春节后全部更换丢弃,不同意对原告作补偿。原告还称现在被告处有Ipad2一台、外交官牌旅行箱一只、翡翠挂件(路路通)一只,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否认存在上述物品。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婚后购买的红宝石、蓝宝石戒指各一枚,要求予以分割;另有钻戒、对戒、钻石挂件和项链,系被告婚前购买,要求原告返还,并提供了购物发票。原告称仅有钻戒、对戒、钻石挂件和项链,但是在分居的时候都留在被告处,原告并未带走,其余物品不存在。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用个人财产偿还信用卡欠款3,730.6元,为此提供了原告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该信用卡账单显示:到期还款日2013年11月4日应还款额2,309元(上期账单应还款额3,788.80元)、到期还款日2014年4月4日应还款额1,421.60元,原告认为该些费用为夫妻共同花费,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款是被告所还。为此被告提供被告名下交通银行工资卡清单,主张其中2013年9月28日取现的3,788.80元系用于偿还信用卡。原告则主张该笔交易为取现,不能证明用于偿还信用卡,且与原告主张的两笔信用卡金额和日期都不符合。原告另提供2014年4月16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及其父母门急诊票据,主张因当时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及父母受伤,三人医疗花费共计1,112.9元,其中原告花费256.3元,要求三人的医疗费从5万元夫妻共同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当天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也有验伤单,但没有去验伤。原告为证明被告婚后存在家庭暴力,且曾打伤原告及其父母、损坏原告父母家中洗衣机,原告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5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16日的六份110接警登记表及2013年2月14日验伤通知书、2014年5月5日海尔星级服务中心200元收款收据(修理原告父母家洗衣机的费用)。接警登记表中有五份为家庭纠纷。原告还提供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所写保证书,内容:“2013年3月14日胡甲因对王某某实施家暴导致王某某受到身体心理双重创伤,胡甲为了挽回婚姻,做出如下保证:1、不准欺负王某某;2、不准弄痛王某某、3、不准对王某某动手、4、不准说“不许王某某叫”、5、不逼王某某做她不愿意做的事、6、要尊敬孝顺岳父母。如违反以上任一条,而导致的最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某所有。保证人胡甲2013.3.15”。原告还提供其在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2013年2月13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5日多份门诊记录,记录为“……见挫伤痕……左上臂……前牙外伤后疼痛四月等”被告对海尔星级服务中心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保证书的日期不对、病史记录与夫妻打架无关,是原告自己的疾病、接警记录中有一份是让道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另提供原告受伤照片及黑色丝袜照片,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被告称不知情,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各自的陈述、庭审笔录、各自提供的证据包括结婚证、验伤通知书、保证书、门急诊病史记录及收费票据、110接警登记表、(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8日庭审笔录、购物发票联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致肢体冲突,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分居至今,足见夫妻感情失和;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在2014年4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报警、就诊,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对现在原告处的5万元存款要求分割,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在扣除其与其父母三人就诊费后再分割的主张,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而产生的费用,且结合被告于2013年本人所写的保证书、多分报警记录等可见,被告婚后存在对原告动粗的行为,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自费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因该部分医疗费金额有限,由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并判处;至于原告父母的就诊费用等,非本案处理范围,相关人员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等解决争议;对于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手表、手机和在被告处的组装电脑,被告主张一部联想手机和电脑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证据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该部分物品的价值有限,不值得再花费作价值评估,由本院酌情判处;关于玉石貔貅,原、被告确认购买于2013年5月,购买时价格为7,980元。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取走的是一对,现原告主张其中一只因破碎而丢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从认定原告的主张,故该对貔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购买价,两个貔貅均归原告,原告补偿被告一半价款。关于佳能单反相机及相关配件,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在原、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2014年7月8日的庭审中,被告当庭确认相机在被告处,且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故推定相机及相关配件在被告处,相机及配件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2014年7月确认的价款补偿原告一半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在被告处的Ipad2一台、外交官牌旅行箱一只、翡翠挂件(路路通)一只和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的红、蓝宝石各一枚,因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而对方又否认存在该些物品,故对双方的该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钻戒、对戒、钻石挂件以及项链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处,无从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如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争议。关于汽车内用品,现已不存在,且价值有限,原告对其主张的价值举证不能,本院无从采信。关于信用卡消费,双方均确认为共同生活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原、被告各自均对信用卡进行过还款,且金额相当,故不再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问题,五份报警登记表均显示原告称曾遭到被告殴打,再结合被告本人的保证书、当庭被告并不否认的双方曾发生肢体冲突可见,被告存在对原告有动粗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尚未上升到家庭暴力的程度。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但被告对原告的动粗行为,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作为一个情节予以酌情判处。关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价格的物品,因物品本身价值有限,不值得再付费作价值评估,故由本院酌情判处。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购买的海尔空调一台,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二、现在原告王某某处的iphone4S手机一部、西铁城女表一块、貔貅一对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现在被告胡甲处的佳能单反相机及配件、卡西欧电波表一块、华为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电信定制手机一部、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胡甲所有;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该财产折价款1,000元;三、现在被告胡甲处的海尔空调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现在原告王某某处的存款5万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甲存款分割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邝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