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精实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锐信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精实化工有限公司,福建锐信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宁波精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县,机构代码56385215-1。法定代表人胡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星,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锐信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荣华山产业组团,机构代码69435001-2。法定代表人张新文,总经理。原告宁波精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锐信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精实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锐信合成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精实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平常有业务关系,主要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化工原料,双方合作一直较好。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44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04422元。被告福建锐信合成革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4422元,被告确认无误并在对帐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宁波精实化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催索,被告福建锐信合成革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31日宁波精实对账单、福建锐信合成革有限公司入库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实事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4422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锐信合成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波精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4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3元,由被告福建锐信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芬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