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雪与赵良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巨稳。法定代理人梁兰英。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良某。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181号。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洋,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某与被告赵良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良某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明、被告赵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郭某的申请,随机选择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和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赵良某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双线林桥村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电动自行车摔倒,致原告受伤。因本次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另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241899.15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三份、扬州市邗江区方巷中心中学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赵良某辩称:被告赵良某在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赵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良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赵良某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赵良某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双线林桥村岔路口向北100米处,在与由北向南、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电动自行车摔倒,致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良某的妻子刘芳陪同原告郭某到医院治疗,在原告救治过程中刘芳离开医院,原告于9时40分报警,2015年7月25日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交警部门因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又自行撤除现场,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双方车辆之间无明显碰擦痕迹,现有的相关证据不能判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更无法查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多发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045.15元、护理费180元(2天)。受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作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678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手写证明:兹有方巷镇钱冲村老郭组学子郭某,于2011年9月就读于方巷中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并加盖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中心中学印章,但未有相关证明人员签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事故的卷宗,被告赵良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当时在我车头右侧有一个电动自行车跟我同方向行驶,为了跟他保持距离我车子左侧轮子就压着路中间水泥缝开,当那个小姑娘(即原告)骑车到我车子跟前时我车子左侧和她车子之间的距离很近,我害怕跟她车子碰起来就踩刹车了,同时我把方向向东带了一点,然后我就看左侧后视镜发现那个小姑娘已经连人带车摔倒了,我看到这个情况就赶紧把车停在道路东侧路边了”;对于为何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被告赵良某陈述:“我一是不能确定自己车子有没有和那个小女孩车子发生碰撞,二是我认为小女孩伤的也不重,没想到后果那么严重,我就让我老婆骑小女孩的电动车送她去酒甸医院检查一下,我自己就带着女儿继续去送货了”。被告赵良某的妻子陈述,医生为原告开了检查单叫她去交费,她发现要几百元,她口袋里没有这么多钱,就把电动自行车钥匙给原告先走掉了。另,交警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对案外人吉双云进行了询问,吉双云陈述,其当时在附近的花木场干活,离现场20多米的样子,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过程,但听到车辆碰擦的声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良某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相对方向行驶、会车时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良某配偶与原告去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赵良某驾车离开现场,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法应由被告赵良某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郭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良某负担。被告赵良某、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因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郭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045.15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3、营养费72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4、护理费42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60天;5、伤残赔偿金89748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20年的赔偿年限,30%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明未有相关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7、鉴定费1658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3247.15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良某赔偿324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赵良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3247.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赵良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赵良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