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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嗣林与张超、张韩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嗣林,张超,张韩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谢嗣林,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郫县。被告张韩旭,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郫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域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嗣林与被告张超、张韩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变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欧莉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碧英,被告张超、张韩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嗣林诉称,2014年10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张超驾驶川A9****轿车行驶至金堂县三星镇协城汽贸路段,与行人汤强、谢嗣林相撞,造成汤强、谢嗣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韩旭是川A9****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890元,保险公司未赔付部分,由被告张超、张韩旭依法赔偿。被告张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31.12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张韩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保险合同为指定驾驶员张韩旭,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张超驾驶车牌号为川A9****的轿车行驶至金堂县三星镇协成汽车汽贸外路段处,因被告张超驾驶车辆违反操作规范,与汤强、谢嗣林发生碰撞,造成川A9****车辆受损,汤强、谢嗣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强、谢嗣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医疗费用共计13231.12元,由被告张超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壹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若有头痛等不适症状,立即返院就诊。3、我科随诊。另查明,1、川A9****所有人为被告张韩旭,张超与张韩旭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庭审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放弃因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免赔10%的抗辩。2、原告系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3、2013年度四川有关统计数据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张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超负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汤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谢嗣林和另案原告汤强按各自相对应的损失比例分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231.12元,各方均同意扣除20%自费药,即264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4、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按照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即58天,即误工费为8315.61元(52331元/年÷365天×58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206.73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64.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295.6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结合另案原告汤强的赔偿费用,医疗费用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赔偿原告3085.23元(12264.90元÷(12264.90元+27488.7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合计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295.61元;剩余9179.67元,显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2646.22元,由被告张超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超10498.90元(13231.12元-2646.22元-8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嗣林12061.61元(3085.23元+10295.61元+9179.67元-1049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嗣林12061.6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超10498.90元;三、驳回原告谢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张超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张超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