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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素珍与郑开勤、王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900号原告孙素珍,1957年8月9日。委托代理人朱东雄,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开勤,1971年11月17日。被告王素珍。委托代理人蒋平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素珍与被告郑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王素珍为本案被告。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东雄,被告郑开勤,被告王素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珍诉称,被告郑开勤曾在上海奥的斯电梯服务中心工作十年,该单位租借原告服务的物业公司经营的房产作为办公室,原告与被告郑开勤因此而认识,成为朋友。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郑开勤以种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郑开勤当时在其单位担任主管职务,收入也不错,原告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就借给了他,而且也不是每次要他出具借条。被告郑开勤曾答应原告在2012年年底拿到年终奖后一并归还之前的借款,但到时却未兑现。因被告郑开勤当时还在上班,天天见到,所以原告对借款还是比较放心。2013年春节后,被告郑开勤又以女儿开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此时全部借款已达8万。因被告郑开勤未曾清偿先前任何借款,原告开始有所担心,故此次借款给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郑开勤追讨,希望其能归还一些钱,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后因被告郑开勤向原单位辞职准备回乡,原告找到被告郑开勤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2013年6月26日,被告郑开勤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之前的全部借款都写在该借条中,承诺在2013年年底还清,先前的部分借条也在当日当面撕掉。可被告郑开勤在2013年年底再次爽约,分文未还。2014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开勤追讨借款,除电话催讨外,还亲自到被告郑开勤的泰兴家中上门追讨,在被告郑开勤躲避时,也向其妻子王素珍追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开勤、王素珍立即清偿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开勤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虽然借条是郑开勤出具的,但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郑开勤与原告从2009年左右开始在上海同居,2013年6月份,郑开勤离开上海前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让其独自在上海生活时有保障。综上,被告郑开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素珍辩称,被告郑开勤在上海工作十年,期间与原告相识是事实,但是从2009年起,原告就与郑开勤同居生活直至2013年6月。郑开勤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对家庭没有尽任何义务,经济上从来没有付出,家庭的开支和孩子的抚养全部是靠王素珍一人打工维持。至于郑开勤为什么出借条给原告,王素珍并不知情。据郑开勤陈述,8万元债务并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8万元债务存在,该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郑开勤的个人债务,与王素珍没有任何关系。因为郑开勤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年不归家,两被告一直在闹离婚,所以王素珍对上述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素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开勤与被告王素珍系夫妻关系。自2000年起,被告郑开勤在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担任维修主管职务,于2013年6月离职,期间与原告孙素珍相识。2013年6月26日被告郑开勤向原告孙素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孙素珍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元)在2013.12底必须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郑开勤未还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孙素珍持上述借条原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引起本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本案借款能否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孙素珍主张本案8万元借款系由先前五笔借款汇总而来:第一笔为1万元,资金来源是2011年6月3日原告从其上海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用途为被告郑开勤家中购买化肥、种子等;第二笔为3万元,资金来源是2011年7月8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取款3万元,用途为被告郑开勤购买二手车;第三笔为1.5万元,资金来源是2012年1月12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取款0.5万元、身边现金1.5万元,用途为被告郑开勤回家过年还债;第四笔为2万元,资金来源是2012年7月27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取款1.2万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又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取款0.1万元,身边现金0.7万元,用途为被告郑开勤家中装修房子;第五笔为0.5万元,资金来源是2012年8月25日原告从其上海银行账户取款0.5万元,用途为被告郑开勤女儿上学。原告主张上述五笔借款中,部分借款打有借条,但在2013年6月26日出具8万元总借条时当面撕掉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招商银行卡流水明细(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上海银行卡流水明细(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各一份。经质证,被告郑开勤认为,其不清楚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往来,上述明细也不能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素珍认为,两份银行流水明细恰恰证明了郑开勤与原告孙素珍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因为两份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孙素珍的两张工资卡从2010年6月到2012年12月合计支出也不过6万元,而原告孙素珍本人还要生活支出,原告孙素珍将其所有工资收入全部借给郑开勤,这明显是不合常理的。至于原告原告主张借款金额来源还有其身边的现金,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郑开勤主张,自2009年起其就与原告孙素珍同居生活至2013年6月份,本案借条是在双方结束同居关系时,孙素珍要求其出具的,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郑开勤向本院提供了《租赁房屋协议》一份(原件),承租方签名为“郑开勤、孙素珍”,租赁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396号二号楼309室(12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2月28日,租金1100元/月。被告郑开勤主张,该份协是其从房东刘西江处拿来的,期满之后还进行了续租,协议上孙素珍的签名是由郑开勤代签的,因为租赁手续是由郑开勤办理的。经质证,原告孙素珍认为,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郑开勤、孙素珍的签字,并无房东签名,且原告孙素珍的签名也并非是原告本人所签。退一步讲,即使租赁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该租赁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孙素珍与郑开勤系同居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不仅需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郑开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郑开勤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明款项交付,向本院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明细。考虑到本案借款金额并非巨大,原告的上述证据已能基本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主张孙素珍与郑开勤系同居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孙素珍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郑开勤的家庭,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经质证,两被告未持异议。被告王素珍主张,自2008年至今两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长期分居,被告郑开勤对家庭不尽义务,家庭的支出和孩子的抚养都是靠被告王素珍一个人打工维持。故本案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素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素珍居住地的邻居及同事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闹离婚,被告郑开勤自从到上海工作后,常年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对家庭没有经济上的付出,家庭开支、孩子的抚养全部是靠王素珍打工维持。2、证人印某出庭陈述称,其是两被告的庄邻,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正常不在一起,郑开勤只有每年春节回来两三天。郑开勤在上海期间没有钱回来,王素珍没有钱时经常向证人印某借钱。印某还听说郑开勤在上海跟其他异性同居,并在2013年4、5月份将那个女人带回了村里。3、证人侯某出庭陈述称,其是郑开勤在上海工作期间的同事,郑开勤经常把孙素珍带在身边和同事吃饭,郑开勤与孙素珍关系很好,听同事们讲他们是情人关系。经质证,原告孙素珍认为,王素珍的邻居及同事出具的证明以及印某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关于侯某的证言,首先,不能确认其身份的真实性,其次,其也是听其他同事说孙素珍与郑开勤是情人关系,而事实上孙素珍年长郑开勤十几岁,不可能是情人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同时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而单独为一方所使用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所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所主张的五次借款行为却均发生在被告郑开勤独自在上海工作期间,其配偶王素珍并未直接参与。而据原告所述,其与被告郑开勤为朋友关系,二人在2010年之前即已相识,此间原告亦曾先后三次去过被告郑开勤的泰兴家中。据此,原告应对被告郑开勤的家庭生活状况及经济状况有一定了解。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郑开勤先后五次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第二笔也是数额最大的一笔借款3万元,原告主张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车,但客观事实是,被告郑开勤并未购买二手车,也就是说,即使原告所述被告郑开勤借款之时陈述的借款用途属实,被告郑开勤亦未按此用途使用借款,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而原告在此后又继续向被告郑开勤提供借款,借款用途仍是被告家庭生活所需,此举明显不符常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有必要对两被告存在举债合意以及本案债务确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证明,然原告并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素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已能确认被告郑开勤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开勤应依据借条约定,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约定还款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素珍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孙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开勤负担(原告已垫付900元,被告郑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00元,并向本院缴纳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程 铭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胥昌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鞠 绮书 记 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