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与陶情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陶情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塘桥村中心路8号7幢。法定代表人陈小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情羲。委托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情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红,被告陶情羲的委托代理人高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职生产计划兼管人事,被告入职后,原告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经营不善,2014年6月底停产并通知员工放假等待上班。之后,由于原告股东之间纠纷,股东唐宗棋将公司开业以来所有会计账册、财务资料、人事合同及仓库帐等隐匿,导致原告无法在本案中提供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兼管人事,掌握劳动合同资料,且原告的人事合同被股东隐匿,客观上无法举证。被告2014年7月已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并调解结案,双方再无纠葛。原告由于经营不善停产,通知员工放假,并未辞退被告。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初至2014年6月初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情羲辩称: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情羲于2013年6月至原告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当月工资次月打卡发放部分,其余年底结清,被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原告公司的用工劳动合同备案表显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终止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原告以“单位破产、关闭、撤销、吊销、提前解散”为由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另查明:2014年6月底,原告由于经营不善,开始停止生产,通知员工放假,等待上班通知,但并未明示放假期限,原告至今未再正常生产经营。且原告因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被常熟市人民法院查封。又查明:陆正红等205人(含陶情羲)于2014年6月17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200万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46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一、被申请人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支付申请人陆正红等205人2014年3月、4月工资。二、被申请人同意于2014年7月8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陆正红等205人2014年5月至6月剩余工资1293067.85元。三、被申请人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纠葛。”其中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陶情羲2014年5月工资2820元、6月工资14820元。又查明:2014年7月30日,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职员吴秋菊向常熟市公安局报警,称公司办公室内的三台台式电脑及十一箱账本失窃,估计被公司股东唐宗棋搬走,并称公司其他财物没有不见。同日,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唐宗棋发出书面通知函,称唐宗棋作为公司股东,在保管公司账册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告等相关会计资料期间,擅自将上述会计资料拿出公司,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唐宗棋提供公司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否则,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2014年8月1日,唐宗棋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唐宗棋称:其是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将公司办公室的三台电脑及十一箱账本拿走了,存放在苏州凯泽公司内。再查明:陶情羲于2014年11月7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即时支付申请人陶情羲2013年7月初至2014年6月初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6月初入职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中下旬,从事生产计划兼管人事。被告认为其自2013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底,从事生产计划统计工作。审理中,被告表示仅要求原告支付10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表示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公司均是按照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补足发放的,双方就工资已经结清,对仲裁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6000元/月没有异议,但原告不应支付。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公安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自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因相关书面材料被公司股东唐宗棋拿走,无法提供;且被告兼管人事,也掌握劳动合同资料。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从事人事工作,掌握劳动合同。其次,原告称劳动合同被公司股东唐宗棋拿走致无法提供,系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并不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正当理由;而且,无论是从原告公司员工吴秋菊的报警内容及原告向唐宗棋的发函内容来看,还是从唐宗棋在公安机关反映的内容来看,仅提及唐宗棋拿走的系公司三台电脑及十一箱账本,并未提及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再次,从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及用工劳动合同备案记录来看,仅能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原告也是自2014年5月为被告缴纳社保,并未有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备案记录。综上,本院对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自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起至2014年5月9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系2013年6月初入职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6月下旬,现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10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60000元(6000×1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底,原告因经营不善,发出无限期停产的通知,并于2014年7月以“单位破产、关闭、撤销、吊销、提前解散”为由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又因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被法院查封,至今未再生产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6000×1.5)。关于原告所称的双方2014年7月已就劳资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再无其他任何纠葛,被告不应再主张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在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仅是就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包含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情羲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600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合计人民币6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陶情羲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熟市三一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翟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