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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子刚、孙景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郑子刚,孙景侠,郑洲,鹿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公司职员。被告郑子刚。被告孙景侠。被告郑洲。被告鹿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子刚、孙景侠、郑洲、鹿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子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子刚承租原告戴纳派克压路机(型号为CC624HF、机号为21985813)一台,郑子刚按合同约定定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孙景侠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郑洲、鹿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郑子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今,郑子刚一直未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子刚、孙景侠支付原告全部租金596182.27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为188433.86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其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郑洲、鹿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六计算。四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子刚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总价款、首付款、融资金额、融资期限、月付租金及违约责任等。2、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郑子刚。3、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涉案设备的租金的构成、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等。4、租金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在设备租赁期间,因利率发生变化,被告的月还款金额也发生了变化。5、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景侠与被告郑子刚是夫妻关系,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6、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郑洲、鹿永自愿为被告郑子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被告郑子刚、孙景侠、鹿永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8、欠款明细两份,证明被告郑子刚尚欠原告全部租金596182.27元,截至2014年12月5日尚欠违约金188433.87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6日尚欠违约金132941.52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租金变更通知书、配偶承诺书、担保书、居民身份证及欠款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郑子刚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融资租赁申请书一份,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戴纳派克CC624HF压路机一台,融资额为756500元,申请期限为48个月。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子刚(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从乙方指定的出卖人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乙方指定的型号为CC624HF压路机一台并融资出租给乙方,租赁物总价款89万元;租赁首付款133500元,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融资额为756500元,融资年利率为12.5%,租赁期限48个月(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总计208672.92元,月租金20107.77元,每期租金于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租赁手续费7565元,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收取后不予退还;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445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可自动冲抵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涉案设备的验收期限为2011年5月9日;乙方承租租赁物须按照约定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甲方等额支付租金,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应在每期的租金支付日前实际存到租金自动扣划账户中,而不是乙方应在这一日存入租金;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如若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二次逾期未还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四次的,将不享受贷款利率下浮的政策,反之则以同等幅度进行下调,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7月,如若在调整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幅度超过10%,甲方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后的次月进行调整,具体日期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甲方则扣收逾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且有权在乙方的租金账户中首先扣划逾期利息,直至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期末留购价格1000元,乙方在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0000元作为补偿甲方损失,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在租赁期限内,乙方若想还清租金等费用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时,乙方必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待甲方同意后方可施行,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提前终止违约金。2011年5月9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郑子刚,被告郑子刚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签章确认接收该租赁物。2011年5月9日,被告孙景侠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一份,声称其与郑子刚系夫妻关系,对郑子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戴纳派克CC624HF型压路机一台完全知晓,其承诺完全同意郑子刚的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014年11月12日,被告郑洲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其承诺:自愿为郑子刚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郑子刚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收益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是连续性、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鹿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承诺:自愿为郑子刚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郑子刚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收益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是连续性、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合同签订时月租金为20107.77元,后因利率调整导致被告郑子刚偿还的月租金发生变化,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从20107.77元上浮至20291.51元。故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48期),被告郑子刚应支付原告全部租金为973808.74元。被告郑子刚合计支付原告分期租金377626.47元,尚欠全部租金596182.27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郑子刚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为535307.74元。因被告郑子刚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6日,原告计算违约金147998.66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从被告郑子刚交纳的款项中扣除了15057.14元冲抵违约金,实际拖欠违约金132941.52元。另查明,被告郑子刚和孙景侠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洲系郑子刚、孙景侠之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子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孙景侠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及被告郑洲、鹿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郑子刚已拖欠原告租金达十期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子刚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59618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时,应按照每日1‰的逾期利率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降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经核对,原告计算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子刚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景侠愿意与被告郑子刚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且孙景侠与郑子刚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景侠与被告郑子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永、郑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尚未过保证期,因被告郑子刚未能支付租金,被告郑洲、鹿永对此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洲、鹿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子刚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郑子刚、孙景侠一次性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96182.27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为132941.52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以535307.7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从每期租金到期的次日(即每月16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均以20291.51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郑洲、鹿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郑子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65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