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13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别名潘大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13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5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潘某伙同张某、饶某、林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时分时合,乘人不备,在句容市黄梅镇、南京市雨花台区、栖霞区等地的建筑工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铜芯电缆、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48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参与作案6起,合计价值人民币8488元;被告人潘某参与作案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74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栖霞区大和园公寓工地内,窃得扣件200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80元。2、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紫金科技创业项目部工地内,窃得联想牌E520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90元。3、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内,窃得联想牌G470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57元。4、2013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潘某伙同他人在句容市黄梅镇碧桂园八地块二标段生活区活动板房内,窃得全新东方牌BV2.5mm2规格铜芯电线400米,价值人民币564元;废BV2.5mm2铜芯电线20斤,价值人民币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44元。5、2013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潘某伙同他人在句容市黄梅镇碧桂园双楼项目工地内,窃得惠普牌CQ43-305TX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97元。6、2013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栖霞区高科荣境三号楼大堂工地内,窃得扣件200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潘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甲、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饶某、林某乙、周某、倪某、俞卫兵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供货清单、交易订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潘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8日,先行羁押的4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