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政伟与毛金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政伟,毛金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马政伟,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被告:毛金礼,男,回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马政伟与被告毛金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怀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政伟诉称:2014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家装喷漆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合计5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毛金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承认欠原告劳务工资合计5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该录音资料与被告庭前陈述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前向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雇佣原告从事家装喷漆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合计5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家装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合计5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自己的陈述,可确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家装喷漆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合计5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拒不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金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政伟劳务工资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金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