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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与长兴县祥隆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长兴县祥隆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负责人俞兴汉。委托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祥隆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利琴。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诉被告长兴县祥隆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兴县华联宠物用品厂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