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银华、祁孝德等与季启程、李勇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华,祁孝德,李耀玲,祁某丙,祁某丁,祁某戊,祁彦,季启程,李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王银华,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告:祁孝德,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告:李耀玲,女,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告:祁某丙,男,200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祁某丁,男,200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祁某戊,女,200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祁彦男,女,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以上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银华,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启程,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勇辉,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九如东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华、祁孝德、李耀玲、祁某丙、祁某丁、祁某戊、祁彦男诉被告季启程、李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振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华、祁孝德、李耀玲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和邓辉,被告李勇辉的委托代理刘丽梅,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天平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启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共同诉称:祁某甲系原告王银华的丈夫,系原告祁孝德、李耀玲夫妻之子,系原告祁某丙、祁某丁、祁某戊、祁彦男的父亲。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袁玉林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517KM+116M路段,由于车辆右后轮胎爆胎,造成车辆侧翻。祁某甲下车后,随后同方向在超车道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将祁某甲撞倒,造成祁某甲当场死亡。被告季启程系驾驶员,被告李勇辉系肇事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10000元(含拖车和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8548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中原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祁某甲的身份,以及各原告与祁某甲的关系;证据二,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祁某甲已经死亡及死亡的原因;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承担;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驾驶证、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勇辉当庭辩称: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划分为同等责任,受害人乘坐车辆的一方应承担不少于50%责任比例;被告李勇辉先行垫付的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李勇辉。被告李勇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祁某甲乘坐车辆的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二,保险单,证明皖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勇辉先行垫付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发票两张,证明事故的发生给第三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在对方承担的责任中扣除。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驾龄3年以上人员的陪同;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只能计算一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违反保险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天平财保郑州公司当庭辩称: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数额较高。被告天平财保郑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季启程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袁玉林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517KM+116M路段时,由于车辆右后轮爆胎造成车辆侧翻,右后轮胎脱落在高速公路上。车上人员祁某甲下车后未及时撤离,随后同方向在超车道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撞到脱落的轮胎后,将祁某甲撞倒,造成祁某甲当场死亡、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2014年12月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袁玉林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扩大警示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祁某甲在所乘车辆发生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季启程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行驶,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季启程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季启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玉林和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祁某甲的亲属支出豫N号车辆拖车和施救费4200元,支出豫N号车辆停车费1855元。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2014年11月18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豫N号车轮胎脱落过程为该轮胎爆裂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轮胎脱落;2、皖A号车与人体碰撞形态为正面碰撞;3、皖A号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为115-119km/h。为此,祁某甲的亲属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祁某甲,曾用名祁某乙,出生于1976年10月26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向阳路53号2号楼1单元2号,于1995年3月10日与原告王银华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原告祁某丙、祁某丁、祁某戊、祁彦男四个子女。原告祁孝德、李耀玲夫妇共生育包括祁某甲在内的两个子女。再查明:袁玉林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王银华家庭的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天平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勇辉,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皖A号小型轿车一方支付给祁某甲的亲属20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中原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拖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季启程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被告天平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七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七原告的在庭审中一致表示“袁玉林应承担的赔偿,在本案中予以放弃,另行解决”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祁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其乘坐的车辆,被告天平财保郑州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祁某甲为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认为祁某甲另有一个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七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及需要承担的份额,本院经依法核算支持为16107元/年15年+16107元/年2年1/2=25771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当事人未能提供办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七原告主张的支出豫N号车辆拖车施救费和停车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前,豫N号车辆已经发生了侧翻的事故,两车没有发生接触,七原告没有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4629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较为适宜,七原告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为786292元。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认为“季启程在实习期内上高速驾驶机动车,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没有提供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天平财保郑州公司赔偿七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为110000元,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赔偿七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为110000+(786292-220000)50%=393146元。被告李勇辉先行垫付的20000元,应在七原告获得赔偿项目中扣除,该多垫付的费用应由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被告季启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七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七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373146元(已经扣除机动车一方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8元,减半收取6174元,由七原告共同负担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季启程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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