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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兵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普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兵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兵为获取报酬,携带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黑色腰包,于2014年11月30日晚乘坐渝GM62**号商务车从普洱市前往昆明市,同年12月1日凌晨1时40分,被告人李兵乘坐的车辆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流动警务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丢弃的腰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兵乘坐的车辆照片;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兵的供述及辩解;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化)鉴(毒)字(2014)1279号、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刑)检(电)字(2014)69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移交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兵使用的手机照片、尿样现场检测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达46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兵受雇运输毒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二、扣押在玉溪市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0克,一部黑色直板iphone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覃建国审判员  王为伟审判员  朱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