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郑某甲,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叶丽虾、陈建英(实习),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及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4日的庭审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虾、陈建英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日的庭审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丽虾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相恋,由于被告个性傲慢,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导致原告父母对被告极其不满意,坚决不同意两个人结婚。2007年,原告念及双方多年的感情,认为结婚后经过他的协调,慢慢磨合,自己父母总有一天会接收被告,便不顾父母反对,于2007年1月3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举办了婚礼,婚后居住在被告家。2009年3月13日,女儿郑某乙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孩子抚养教育产生矛盾,且沟通不够,感情渐渐淡漠了。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仍然恶劣,极少往来,经常不让他们见孙女郑某乙,甚至也不让原告回去看望父母。2009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想暂时搬回自己家里陪伴母亲,但被告坚决不同意,为此居然辱骂原告的母亲,让原告彻底心寒。此后,原告就常居住在自己的家里陪母亲,自2013年11月起,两人便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虽有感情基础,但婚后没有好好维护,极少沟通,感情淡漠,双方已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2014)湖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7日生效)判决不予支持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然没有积极修复感情,甚至极少联络,形同路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鉴于婚生女郑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居住,由被告照顾,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希望婚生女郑某乙能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自己可按月支付生活费,并定期行使探视权。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可每星期探视婚生女郑某乙一次,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带孩子回来居住;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两人2000年相识相恋。但说到被告个性傲慢,父母亲刚开始不同意这是事实,原、被告有积极跟父母沟通,很顺利的结婚。每一对夫妻生活当中都会有矛盾,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双方感情淡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并不恶劣,在原告父亲重病当中,被告甚至还挺着大肚子去探望。原告说的被告不让原告探望父母,不让原告父母看望孙女都不是事实。2009年3月份女儿出生,2009年5月份被告公公去世,当时被告忙着照顾孩子,根本不可能跟原告吵闹。第一次诉讼的时候双方确实是分居的,但后来双方是有沟通的。双方的问题出现在家长的干预太多,被告来是陈述事实,是为了给自己和女儿争取一个完整的家。双方经过沟通是有往好的方向发展。并不是第二次起诉就要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校实习期间认识,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3日生育婚生女郑某乙。2013年起,原、被告因沟通存在问题而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起开始分居。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件箱中联系人为“+86138****3825”、时间为2014年10月至12月的短信记录,其中有“注意身体,明天再联系你吧。”、“我知道你自己在外面自己小心。”、“天气冷了要多穿衣服,在外面出差要注意安全。你什么时候回来。再约时间。聊聊。”、“最近怎样了。你什么时候回来。这两天有空出来坐坐聊聊吗?”等内容。原告确认上述短信确实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但主张当时是为了跟被告谈协议离婚的事情,所有才有互动,看不出有修复感情的意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居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3月13日育有一女,表明双方婚前已经过充分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曾存在一定的矛盾,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出现争执和摩擦,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应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原告主张在本院以(2014)湖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没有积极修复感情,甚至极少联络,形同路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短信记录,在本院(2014)湖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仍有联系,相互嘘寒问暖,表明原、被告双方仍然关心、爱护对方,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亦未满两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交流、沟通,妥善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和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