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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5、2016、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洁与康国林、凌耀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国林,凌耀炽,张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5、2016、2017号上诉人(原审1447号案原告,、1466号案被告):康国林,住湖南省新化县。上诉人(原审1466号案原告,1441号案被告,1447号案第三人):凌耀炽,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新华,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1441号案原告,、1466号案被告):张洁,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国林、凌耀炽因劳动争议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41、1447、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一、有关劳动关系的认定情况。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明康家电维修店(以下简称明康维修店)系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凌耀炽,该店于2013年6月21日注销登记。2013年6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确认明康维修店与张洁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康维修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明康维修店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张洁受伤的情况。2012年6月7日13时,张洁在为明康维修店工作的返回途中乘坐贺可驾驶的摩托车与黄建强驾驶的广州市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贺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强承担次要责任,张洁不承担责任。张洁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挫擦伤,住院113日。另,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9日张洁需陪护两名,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28日需陪护一名。张洁治疗的医疗费合共169571.96元,其中张洁支付医疗费用69571.96元,康国林垫付10000元(该部分的医疗费用无医疗发票与对应清单),广州市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90000元。诉讼中,张洁提供了其自付费用部分的医疗费用发票与清单,另提供了广州市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90000元费用部分的清单,并称康国林垫付的10000元的发票与清单由康国林持有。2014年1月14日,张洁的上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洁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张洁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90元。三、交通事故判决的有关认定情况。张洁就上述交通事故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判决中,原审法院认定张洁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1695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60元(按每天80元计算)等,并将张洁的有关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按照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再抵扣广州市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后判决由有关保险公司向张洁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另,上述生效判决按张洁每月工资15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四、康国林与明康维修店之间关系的认定。凌耀炽称康国林为明康维修店的实际经营者。诉讼中,其提供了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凌耀炽将座落在市桥德兴路德兴园二街一座1号车库单位给康国林使用,租赁期为5年,即由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租金每月900元,并约定合同期内,凌耀炽将明康维修店交给康国林经营,并收按金1000元等。凌耀炽与康国林在合同中签名。另外,凌耀炽还提供了双方就上述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凌耀炽无偿借予康国林自主使用的明康维修店牌照仅限康国林使用,未经凌耀炽同意不得转借给第三方,否则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全由康国林负责;康国林使用牌照期间,以该店名义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各种纠纷全由康国林负责,与凌耀炽无关。协议同样由双方签名。另,本院在(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59号终审民事判决中认定康国林是明康维修店的实际经营者,贺可与张洁均是为明康维修店工作的返回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五、申请仲裁的情况。2014年6月18日,张洁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4)第2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凌耀炽向张洁支付工伤待遇款项(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73966.87元;二、凌耀炽向张洁支付工伤医疗费69571.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三、凌耀炽向张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55元;四、康国林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张洁其它仲裁请求。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此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六、另查明的情况。1.就张洁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凌耀炽称为800元/月,张洁则称底并薪800元加提成。诉讼中,当事人均未就此举证。2.2011年度广州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789元/月。张洁在原审诉称:其属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明康家电维修店(以下简称明康维修店)的员工。2012年6月7日下午,受单位指派与同事贺可外出拆卸空调,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洁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洁属于外出工作期间受伤,理应属工伤,但单位不认可劳动关系。后经仲裁与诉讼,确认了与明康维修店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该维修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凌耀炽,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张洁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同时康国林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4日,张洁的上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洁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张洁的工资低于广州市2014年平均工资的60%,应按平均工资的60%,即3416.4元/月计算。故张洁起诉请求判令凌耀炽与康国林连带赔偿以下损失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医疗费111274.7元;2.后续治疗费(精神科门诊治疗费)110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4.护理费120460元;5.营养费2000元;6.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停工留薪工资23459.28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47.6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2.8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31.2元;11.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12.交通费3000元。康国林在原审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康国林与张洁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康国林与贺可均是明康维修店的员工,张洁假期过来找同学贺可玩,并于2012年6月7日随贺可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张洁自称于2012年4月1日进入明康维修店从事维修电器,明显不符合常理。张洁于2012年4月12日才取得毕业证书,按理4月与5月还在学校上课,不可能在6月由康国林指派工作。因此,张洁不是维修店的员工,更不是维修店的学徒。康国林也没有支付张洁任何工资和提成,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二、仲裁裁决认定康国林为明康维修店的实际经营者与事实不符。该维修店系凌耀炽注册登记,并实际经营。康国林与贺可等人利用该店平台一起接业务,并且交纳一定的业务费用。凌耀炽也确认单位的公章和财务章由其本人保管经营。因此,认定康国林为该店实际唯一经营者是错误的,要求康国林承担责任也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康国林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须对凌耀炽向张洁支付的工伤待遇款项73966.87元、工伤医疗费69571.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张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凌耀炽在原审诉称:明康维修店原是以其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年老及××原因,自2011年1月起,凌耀炽决定停止经营,准备注销登记。此时,康国林提出承租该店经营家电维修服务,因其经营业务与所办营业执照相同。故提出将明康维修店营业执照无偿借给其使用。经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不久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康国林使用该牌照期间以该店名义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各种纠纷全由其负责,与凌耀炽无关。故康国林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至于康国林是否雇佣张洁,张洁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凌耀炽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另,交通事故判决虽确认张洁共产生医疗费169571.96元,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创大公司支付了90000元,康国林垫付了10000元。因此,张洁发生的实际医疗费只有59571.96元,该费用应由实际经营者康国林承担。故凌耀炽起诉请求判令其不需支付张洁工伤待遇73966.87元、医疗费69571.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5元,上述工伤待遇应由康国林承担并由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洁与明康维修店的劳动关系及其受工伤的情况均有生效文书予以认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结果的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起诉,故对全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张洁的工伤待遇问题。张洁因交事故受伤并对有关事故责任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其有关损失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张洁又以同一事故属于工伤为由要求工伤待遇,其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中应扣除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上述交通事故判决中对张洁的有关损失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因张洁无责任,其在交通事故中被扣除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张洁可获得的医疗费为(169571.96-10000)×76%=121274.7元。故张洁诉称扣除康国林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其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11274.7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张洁还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3×70%=3955元;因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张洁部分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或一名陪护,同时,参照生效交通事故判决认定的标准,张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2+81)×80=10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因当事人均无举证证实,同样参照上述交通事故判决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计算为1500×6+1500÷21.75×16=10103.4元;鉴定费39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9×60%×9=2586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89×60%×2=57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9×60%×8=22987.2元。另外,张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张洁系在为明康维修店工作返回途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明康维修店未为张洁缴纳工伤保险,应向张洁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现明康维修店已注销,凌耀炽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中凌耀炽提供了证据证明康国林为明康维修店的实际经营者,现有终审判决也认定康国林为明康维修店的实际经营者,张洁的工伤事故发生于康国林经营该维修店期间,故康国林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凌耀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洁支付医疗费111274.7元;二、凌耀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55元;三、凌耀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洁支付护理费10640元;四、凌耀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103.4元;五、凌耀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洁支付鉴定费390元;六、凌耀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6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6.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87.2元,合共54594.6元;七、康国林对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凌耀炽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康国林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一审受理费合共30元,由凌耀炽负担,康国林负连带责任。判后,康国林、凌耀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凌耀炽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由康国林支付张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87.2元,合共54594.6元;2.由康国林支付医疗费59571.96元。康国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改判康国林无需对医疗费111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5元、护理费10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03.4元、鉴定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6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6.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8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凌耀炽、张洁负担。张洁答辩称:不同意康国林、凌耀炽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确认明康维修店与张洁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康国林是明康维修店的实际经营者。张洁于2014年1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凌耀炽、康国林对该工伤认定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凌耀炽作为明康维修店的登记经营者,应对张洁的工伤待遇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对其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国林主张其并非明康维修店的实际经营者,其与张洁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凌耀炽主张张洁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仅为59571.96元的问题,原审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82号生效判决确认张洁的医疗费总共为169571.96元,该判决将张洁的有关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按照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张洁在该案中实际获得支持的赔偿比例为24%,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支持的是张洁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未获支持的76%的损失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康国林、凌耀炽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康国林、凌耀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二审受理费共30元,由凌耀炽负担,康国林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