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未悬挂车牌)轿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某撞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当即拨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付款证明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付祯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