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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池俊豪与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俊豪,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42号原告池俊豪。法定代理人池文富。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乃众。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俊豪诉被告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俊豪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东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俊豪诉称,2013年7月29日16时50分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被告东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轿车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浦建路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花XX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蔡某某与花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牌号为沪B9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驰公司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13.54元的60%计7,8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的60%计66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东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东驰公司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入商业三者险。对具体的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时间一致的,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5,032.47元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0元;3、交通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6时50分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被告东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轿车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浦建路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花XX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某某与花XX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池俊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6元、交通费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536元,共计109,822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俊豪医疗费64,529.02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8,579.02元的60%,计41,147.41元;三、被告东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俊豪律师费3,000元的60%,计1,800元;四、原告池俊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东驰公司11,058.70元。之后,原告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3,113.54元。因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再查明,牌号为沪B9X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东驰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蔡某某与花龙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池俊豪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60%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东驰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3,113.54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伙食费125元,故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为12,988.5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池俊豪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俊豪医疗费12,9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13,098.54元的60%,计7,859.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