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恢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舟山恒尊贸易有限公司与姚伟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恒尊贸易有限公司,姚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恢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恒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孙明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姚伟忠。申请执行人舟山恒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舟普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054582.02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受理费2133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4年10月11日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3月18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姚伟忠在舟山海中洲渔家乐有限公司拥有的5%的股份,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姚伟忠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百豪缘48号、49号、50号网点,所得款在扣除拍卖费用及支付抵押权人欠款后,无余款支付给申请人,由于被执行人姚伟忠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恢字第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清 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判员江涛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乐 羽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