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新疆博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段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段雪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新疆博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汇展园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雪清,女,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水磨沟区华安三巷蓝星月快捷酒店个体经营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安三巷1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博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段雪清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安三巷13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本案被告段雪清向本院提供的社区证明,证实其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安三巷13号,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亦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安三巷13号,属于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辖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段雪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