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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逯兆山与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张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兆山,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张文华,白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逯兆山,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胡屯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文华,经理。被告:张文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素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文华之妻。被告:白素平,女,职业、,系被告张文华之妻。原告逯兆山与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张文华、白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被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白素平、被告白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兆山诉称,被告张文华、白素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自2011至2013年,二被告多次向我借款本金832100元,由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18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1.5分、2分不等。该款完全用于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和经营。该款经多次追要,三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32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张文华未答辩。被告白素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拿到手的现金是36.6万元,原告此次起诉的金额是利滚利来的;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本金,利息打欠条,以后慢慢还;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张文华、白素平分1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2100元,并书写借条十八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1.5分、2分不等。被告张文华、白素平曾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但未说明还的是哪笔钱。余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文华与其子张明凯共同出资建立的有限责任还是,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华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逯兆山与被告张文华、白素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文华、白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除2011年4月26日借款20000元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2月18日借款15000元、2012年7月13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其余15笔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素平主张涉案款项系由36.6万元本金利滚利而来,并提交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26日借款共计470500元的借据15张。对该15张借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中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3月7日共计借款419300元的10张单据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共计419300元的单据有关联,两组借款的借款金额一一对应,且时间均对应推迟两年,可认定原告提交该10张借款系由被告提交的该10张借据换条而来。对被告提交的其余5张借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该5张借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分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外的高利,但并不禁止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合理的复利,因此,被告主张其提交的10张借据已经是含利息的金额,本金应按借据左下角标注的“本金”金额为准,但因双方当事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6日、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共计412800元的借据,被告白素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华、白素平还款1200元本金,应从总借款金额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华、白素平还款8309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用于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经营,但其亦认可该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张文华、白素平。原告提供2015年3月12日,其与被告白素平的通话录音两宗,拟证明二被告将借款用于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经营,但即使二被告将该款用于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经营,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逯兆山并无直接借贷关系、借条上未注明借款人与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关系,或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张文华、白素平向原告借款,事后也未对该借款行为进行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白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逯兆山欠款本金830900元及利息(利息约定按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逯兆山对被告聊城绿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逯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1元,由被告张文华、白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秀哲审 判 员  张太楼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