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96-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被执行人吴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补偿款4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杨某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吴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吴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少华审判员 吴巧妹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