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斯维与钱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斯维,钱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张斯维。被告:钱海良。原告张斯维为与被告钱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斯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斯维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及其丈夫借款,至2014年8月17日,双方曾有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此后,被告又陆续还款,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次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为12万元,利息按1.5%计算。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7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结算过的事实;2、2015年3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钱海良未作答辩。被告钱海良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现被告未还款付息系本案成讼成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海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斯维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钱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