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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茂英与王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茂英,王子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韩茂英。委托代理人:聂景明。委托代理人:朱宝善,邹城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子平,个体工商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士柱,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茂英诉被告王子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明、朱宝善,被告王子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茂英诉称,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王子平驾驶鲁H×××××轿车与聂景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韩茂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鲁H×××××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8416.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平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保险手续后,确定不存在免赔情况,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王子平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千泉装饰城公交站牌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聂景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乘有韩茂英发生刮碰,致聂景明、韩茂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景明付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茂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茂英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5天,共发生医疗费8878.55元。另查,鲁H×××××轿车车主系王子平,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鲁H×××××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种,鲁H×××××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子平已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茂英与王子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景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茂英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H×××××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王子平按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韩茂英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8878.55元。原告提交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专用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韩茂英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药费8878.5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住院35天,本院对医药费8878.55元及住院35天予以认定。2、误工费11275元:(41+14)天×【(4000+8300)÷2人÷30】=55天×205元/天,原告提交病员检查证明1张,证实出院后需休息治疗2周;证人韩某证言、石墙望云四村村委会证明、苗庄村委会证明、照片17张、证实韩茂英及其夫聂景明种地十余亩并开花圈店,夫妇二人月均收入123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年龄已经60周岁,根据我国退休年龄体制,女的在50岁就退休了,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所以本案不存在误工,这几张照片不能原告从事这个职业,应该提供营业执照,这几份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没有任何证据效力,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护理费:205元/天×41天=8405元,其夫聂景明护理,户口登记卡3张,证明韩茂英与聂景明系夫妻关系。聂景明与韩茂英的误工标准相同为每天205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护理费用每天不应超过50元,原告要求过高也没有任何证据,护理应该按照3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标准,应按当地普通护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2450元(70元/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2050元;本院认定1050元(30元/天×35天)。5、车损184元,原告提交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车损应该提供鉴定报告和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子平的质证意见是摩托车根本没倒,并没有损坏。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请求的车损184元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7、病历整理费4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176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韩茂英交通事故损失为13024.5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778.55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计246元由被告王子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80%责任即196.8元,被告王子平已给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茂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7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子平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责任限额范围外赔付原告韩茂英复印费、施救费、停车费,总计196.8,被告王子平已给付3000元,超付款2803.2元由原告韩茂英退还给被告王子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韩茂英负担277元,被告王子平负担23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张 苗审判员 陈庆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