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兰心俊与张文君、兰飞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君,兰心俊,兰飞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委托代理人李玉���,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原审被告兰飞燕。委托代理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君与原审被告兰飞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娜、被上诉人兰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兰心俊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内建造南厢房时,被告张文君、兰飞燕出来阻拦,并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门牙折断、头外伤反应等损伤,花费医疗费5177元。2013年1月15日,经青岛市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君、兰飞燕赔偿原告兰心俊医疗费5177元、误工费1206.15元(80.41元/天×15天)、护理费1206.15元(80.41元/天×15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交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张文君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其打伤与事实不符,双方因为改门的问题发生纠纷,在被告与其女儿兰飞燕向前责问时,双方发生对骂,被原告朝脸部打了两拳,之后,被告用砖头打在原告嘴上。现被告眼部及头部也有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原审被告兰飞燕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兰心俊牙���伤,并非是被告兰飞燕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兰飞燕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文君在一审反诉称,被告张文君与原告兰心俊系前后屋邻居,因原告垒墙影响到被告家排水问题多次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原告又擅自改门,被告上前质问,并拆掉了几个砖头之后,原告用镢头和拳头将被告眼部打伤,造成被告的视力下降。后经多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45.47元,现仍在恢复治疗中,依法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兰心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47元、误工费2050元(102.5元×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9900元(13990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元(8653元×5年×50%)、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48235.97元。针对被告张文君的反诉,原告兰心俊辩称,张文君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是由原告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经一审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前后屋邻居,被告张文君与兰飞燕系母女关系。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张文君与兰飞燕因原告兰心俊在房屋西侧垒院墙占用被告家山墙且未给被告家预留排水沟为由与原告兰心俊发生口角、争执并厮打,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张文君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原告扔去将原告牙齿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上唇裂伤、上齿缺损,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5177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兰心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兰心俊外伤致牙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文君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2日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548.47元。被告张文君于2013年2月26日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就诊,诊断:1、视网膜震荡(0D)2、白内障(右)。于2013年3月16日到青岛市眼科医院就诊,诊断:眼部钝挫伤(右)、视神经挫伤(右),支出费用317元。于2013年6月8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附属医院就诊,结论:右眼VEP示异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文君提出反诉。于2013年5月10日书面申请对其右眼视力进行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鉴定,经委托鉴定,被告张文君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文君眼损伤评为六级伤残。原告兰心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被告张文君右眼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是否为本案外伤所致项目进行鉴定,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退案说明,该所无法对张文君右眼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是否为本案外伤所致项目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兰心俊、被告张文君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兰心俊被��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张文君被即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二人均因疾病未予收押。再查明,2014年11月8日,法院调查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七沟村张某某、兰某某、崔某某三人,三人均陈述被告张文君的右眼多年前已存在视物不清或者视力不好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就诊是在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但是原告应该就近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此原告的治疗情况不属实。证据二、医药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5177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三、鉴定单据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即墨市公安局委托进行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鉴定未经过被告协商,被告认为应当双方协商或者由法院指定。证据四、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费单据2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单据51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文君就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二份、青岛眼科医院病历2份,证明被告眼睛因外力致伤,后到医院进行诊断情况。原告质证对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2012年12月13日的病历有异议,原告认为病历记载的内容是伪造的,其他病历原告无法落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医疗费单据一宗,其中青岛眼科医院单据6支,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单据5支,共花费995.47元。原告质证后认为2012年12月13日的门诊发票系伪造的,其他门诊���票无法落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青岛急救中心即墨温泉分中心救护车费用单据一份,证明支出救护车费用130元。原告质证对救护车费用没有病历印证,原告不予认可证据四、伤情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为鉴定伤情花费2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证据五、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文君鉴定花费1500元。原告质证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其鉴定费也不予认可。证据六、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被告张文君治疗所花交通费500元。原告质证因被告没有住院,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被告兰飞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原被告双方就本次纠纷双方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是被告张文君右眼损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与原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张文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针��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系邻居理应维护社会的稳定和邻里和谐,现双方因垒墙发生争执、厮打并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在此纠纷中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均有过错。经法院综合分析原被告伤情及双方争执、厮打的起因、过程、地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等因素,认定被告张文君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兰心俊虽被致伤,但也有过错,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被告张文君右眼损伤被评为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一眼有或者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之规定,作出的鉴定。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依��的事实是被告张文君视力损伤而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的门诊病历记载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及公安卷宗对被告张文君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可以看出被告张文君在发生纠纷之日伤情并不严重,其右眼周仅为肿胀青紫,仅于12月12日、13日在门诊诊治与检查。而被告张文君提交于2013年2月26日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就诊诊断为:1、视网膜震荡,2、白内障,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或医学常识白内障是一种后天内发性疾病,其发病与年龄增长与新陈代谢缓慢有很大关系,外力致白内障的可能性很小,若为外力致其白内障,被告张文君在发生纠纷当时或者第一次治疗时就应会发现视力下降或视物不清而进行相应的治疗。另外,从温泉街道七沟村三位被调查的村民调查笔录的陈述中也从侧面印证事发当时的纠纷并不是导致被告右眼视力不清或下降���原因。被告反诉主张系原告打伤所致,事发当时不明显且不易发现,法院认为,即便被告右眼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也应就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与2013年2月26日,两次的诊治时间间隔过长,不能排除被告自身因素及其他可能致其眼部视力损伤的外部原因,仅凭被告病历供述而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直接致害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诉请求,故法院认定,被告前后两次诊治没有因果关系,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反诉请求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主张的医疗费5177元、误工费1206.15元(80.41元/天×15天)、护理费1206.15元(80.4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27980元(13390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法院予以支持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主张的医疗费678.47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君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法院予以支持每天80.41元,共计1125.74元(80.41元/天×14天);交通费主张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兰心俊主张被告兰飞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款项,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应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医疗费3310.2元(5517元×60%);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误工费723.69元(1206.15元×60%);三、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护理费723.69元(1206.15元×60%);四、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0元×60%);五、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残疾赔偿金16788元(27980元×60%);六、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鉴定费1020元(1700元×60%);七、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交通费180元(300元×60%);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对被告张文君(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兰心俊对被告兰飞燕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应赔款项共计22853.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医疗费271.38元(678.47元×40%);十一、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误工费450.29元(1125.74元×40%);十二、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鉴定费80元(200元×40%);十三、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交通费40元(100元×40%);十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对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十项至第十三项应赔款项共计841.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负担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负担299元。反诉费16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兰心俊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君负担155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文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法院调查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七沟村张某某、兰某某、崔某某三人,三人均陈述上诉人张文君的右眼多年前已存在视物不清或视力不好问题。对于三位证人的身份以及证明的效力上诉人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径行将三位证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有证据不认、对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即墨市第二人民法院诊断上诉人眼部受伤情况为“视网膜震荡”、��内障“后发型”。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上诉人眼部受伤情况为:眼部钝挫伤(右)、视神经挫伤(右)。上诉人到各大医院了解到,只有手术或者外伤才能引起“后发型”的白内障。一审法院置病历以及客观事实的真实性于不顾,主观推断白内障是一种后天内发性疾病,明显是在歪曲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兰心俊二审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方40岁时就患有白内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右眼被评定的六级伤残与本次纠纷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当日��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即到即墨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当日病历记载:右眼周肿胀青紫……。2个月后即2013年2月26日再次就诊,自诉近来觉视力下降明显,检查右眼视力0.2,左眼视力0.4,诊断视网膜震荡、白内障(后囊下型)。3个月后即2013年3月16日在青岛眼科医院门诊就诊,视力:右HM/15CM左0.15。从上诉人的第一次就诊可以认定,本次纠纷上诉人的左眼并无外伤,但第二次就诊其左眼的视力仅为0.4,第三次就诊左眼视力更是急速下降为0.15,说明上诉人左眼的视力本来就视物不清。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只是左眼视力有问题,而右眼视力在本次纠纷发生前是正常的。一审对温泉街道七沟村的三位村民调查时,该三位村民均陈述上诉人多年前就视力不好。本次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依据的是目前上诉人的视力状况作出的。但上诉人目前的视力是否是本次纠���引起的;如果是,参与度为多少、能否通过治疗使视力得到改善等因素,目前司法鉴定部门无法作出科学的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目前的右眼视力系被上诉人直接打伤所致缺乏证据,其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伤残鉴定意见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文君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张文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记��贾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