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执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许仁合与王天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仁合, 王天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执字第832号申请人许仁合,男,汉族,1945年1月出生,吉木萨尔县信用联社退休职工,现住吉木萨尔县。被执行人王天江,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木萨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天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即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天江存款36015.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