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志卫与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卫,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39号原告:李志卫,男,汉族,34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伟,又名卢现伟,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李志卫诉被告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卫诉称:原告在两程路经营一装修门市。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门市赊购各种装饰材料共计价款62527元。被告当时承诺时间不长就还款,因是熟人,相信被告,就由被告打了一张欠条。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仅还200元,剩余欠款一致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2327元及利息19375元(按月息一分计算)共计817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伟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两程路经营一装修门市。被告在原告门市赊购各种装饰材料共计价款62527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欠条(62527元)今欠到现金陆万贰千伍佰元。卢伟(捺印)。2012.5.10。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200元,并由其在欠条上备注。对下欠货款62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装修材料,被告出具有欠条,并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00元货款。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2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由于欠条上大小写数额不一,应以被告书写的大写数额“陆万贰千伍佰元”为准。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具体付款时间和催要时间,故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利率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卫装修材料款6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驳回原告李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