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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柳慧勤与吴慧萍、郑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慧勤,吴慧萍,郑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99号原告柳慧勤。被告吴慧萍。被告郑海明。原告柳慧勤为与被告吴慧萍、郑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慧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慧萍、郑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慧勤诉称,被告因家庭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4万元,约定年息为2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另,被告郑海明与被告吴慧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6.4万元,支付利息80676元(按约定年息2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慧萍、郑海明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慧萍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柳慧勤借款,并于2014年3月7日、1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写明借款人民币24.4万元、12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吴慧萍与被告郑海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柳慧勤与被告吴慧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还款,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郑海明与被告吴慧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慧萍、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柳慧勤借款本金人民币36.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2%,24.4万元自2014年3月7日、12万元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6285元,由被告吴慧萍、郑海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