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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段文华与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华,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段文华。委托代理人刘叶青,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号金源大酒店天麒楼*楼。法定代表人翟雁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宇,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春连,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文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叶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宇、蒋春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位于长沙市芙蓉中路XX体育馆对面金源酒店6楼美丽田园长沙店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双方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实际工程总量为2183083.81元。工程最终于2011年4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前,被告就使用该工程进行营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仅断续支付了8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尾款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03083.81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整个工程,约施工至2010年12月21日就撤离现场,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5月将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2010年12月20日前将整个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若原告不能按时完工,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工程。后由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竣工交付,原告约于2010年12月21日撤离施工现场,被告自行组织实施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且被告已将原告所欠劳动报酬及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故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三、2010年12月21日后的工程系被告自行采购材料及组织施工,所有后续工程款被告都直接向第��方支付完毕,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一人独资)。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瞿雁鸿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长沙市芙蓉路XX体育馆对面的美丽田园长沙店的装修工程,并就双方责任、质量要求、执行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依约进场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区域主要包括健身区、美容区、游泳池三个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就上述三个部分工程工期时限及工程款总额进行约定。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诺被告在2010年12月6日晚12点前交付工程的整个健身区项目,除电梯井、公共走廊除外;原告承诺被告整个工程在2010年12月20日前全部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在原告做到承诺内容的前提下,分别在2010年12月7日、15日、2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合计30万元;阁楼和教区工程在2010年12月12日前交付被告使用;如原告不能按时完工,被告将视原告自动放弃工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应立即撤离现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4月完成全部工程并退场,被告则陈述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退场,被告自行组织了余下工程的建设。原告退场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为施工订购的建筑材料的欠款及原告雇请的工人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供《账目明细》1份,《账面明细》显示: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338745元,被告主张该1338745元包括: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620000元;二、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商、材料商及原告雇请的工人的费用594815元;三、被告雇请的案外人进行设计及施工产生的费用123930元。原告���证后认为:一、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57162元,该957162元包含被告主张的第一项中的620000元及第二项中的337162元,第二项中的剩余款项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主张的第三项123930元并非原告施工,与原告无关。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本案所涉美丽田园装饰工程总造价款为1262515.12元,其中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为234546.5元,当事人争议部分为1027968.62元。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伤登记资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账目明细》及付款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系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原告承诺被告整个工程在2010年12月20日前全部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如原告不能按时完工,将视原告自动放弃工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款,原告应立即撤离现场。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于2011年4月完成整个工程,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于2010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的义务,故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按《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故原告诉讼的时效可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段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73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8873元,由原告段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粟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