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永新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新,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刘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义,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理赔调查室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马波,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崔永新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兰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兰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后,崔永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永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宗义、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崔永新在九州邮政储蓄所与被告太保兰州公司签订《红福宝两全(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被告太保兰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柜面专用)》和《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止;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为每年300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计生息。原告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柜面专用)》中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中,双方约定:“根据《保险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请您务必认真阅读并亲笔签署《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该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一经签署将成为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原告崔永新未在该回执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永新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崔永新向被告共计支付5期保费,共计15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崔永新到被告太保兰州公司营业楼办理电话号码变更手续时,被告工作人员给了原告一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福宝两全(分红型)条款》,在该条款第6页4.1项“保单红利的确定”中,载明“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太保兰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对于“两全”型保险应当如何理解。所谓“两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死亡,或在保险期间届满仍然生存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寿保险。本案中,原告崔永新理解的“两全”保险是必须保证分红。这是属于对“两全”保险的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合同。《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了五年,原告已经丧失了撤销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永新没有证据证实太保兰州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永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崔永新承担。上诉人崔永新上诉请求:一审实属错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存有两种解释的保险合同条款,采信了保险公司的解释,违背了保险法保护弱势一方利益的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故意隐瞒合同有关事项,而非上诉人自身原因形成的重大误解,属于欺诈的表现。被上诉人太保兰州公司辩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永新与被上诉人太保兰州公司签订的《红福宝两全(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五年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崔永新在对该合同条文的理解上有误解,所以,其认为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合同有关事项等欺诈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崔永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崔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力审判员 王献青审判员 李绍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倩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