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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十堰市斌友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文频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频,十堰市斌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频。委托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斌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岗社区。法定代表人何燕。委托代理人李海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杨文频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斌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友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主审)、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频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林、杜晓甫,被上诉人斌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斌友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文频返还其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账册凭据。一审法院认定:杨文频是斌友公司的股东,占公司股份的47%。2011年杨文频被推选为公司执行董事。何永品系公司监事。2014年10月1日,何永品以公司监事的身份,向杨文频提议,请求杨文频召开股东会。2014年10月12日,斌友公司召开股东会、何永品和杨文频均到会场。当会议对免去杨文频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作出决定时,杨文频离开会场,并对股东会议记录拒绝签字。斌友公司会后作出“同意免去杨文频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职务;何燕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随后,斌友公司要求杨文频交出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账册,被杨文频拒绝,故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文频管理的斌友公司证照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和财务账册。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2日,斌友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有效。杨文频应当履行决议,向公司返还管理控制的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账册。斌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斌友公司起诉,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公司印章由杨文频持有,斌友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何燕在起诉状上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斌友公司召集股东会在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因此,杨文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杨文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斌友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行政印章、财物印章、合同印章和财物账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文频负担。杨文频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斌友公司系何永品、杨文频两股东开办的公司,杨文频系何永品女婿,何燕系何永品儿子。斌友公司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已经到期,且公司多年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必然解散进入清算阶段。斌友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也未作变更,起诉状中没有斌友公司印章,何燕签字的诉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2.斌友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决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用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股东会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主持”,可见斌友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其决议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斌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杨文聘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斌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斌友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公司已经解散。证据二、斌友公司公司章程,证明斌友公司召开股东会程序违法,股东决议无效。证据三、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立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斌友公司正在进行清算程序,一审诉状中未加盖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注销公告,证明斌友公司即将注销,一审诉状中未加盖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何燕诉斌友公司的起诉书及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何永品把公司唯一的商业土地财产转移到他儿子何燕名下。斌友公司答辩称:1.斌友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罢免杨文频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了何燕为新的执行董事。何燕作为斌友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新的执行董事,代表公司意志起诉杨文频返还证照纠纷一案,具有法律依据。因杨文频拒不交出斌友公司证照印章,导致公司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工商登记仅是登记而不是批准,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没有影响。2.股东会召集程序没有瑕疵。股东会是杨文频召集的,虽然在罢免其执行董事的股东会议上拒绝签字,但不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综上,杨文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斌友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斌友公司对杨文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杨文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杨文频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斌友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召开的股东会是斌友公司监事何永品提议召开的,股东会召开前电话通知杨文频参加,杨文频到会参加。此次股东会虽存在未经杨文频召集和主持等程序瑕疵,但该轻微程序瑕疵,不足以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斌友公司2014年10月12日股东会免去杨文频斌友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是合法有效的。杨文频在被免去斌友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后,不再享有保管斌友公司相关证、照、章等财物的权利,杨文频拒不交出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账册,侵犯了公司权利,应承担返还上述财物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杨文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文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刘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