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尚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红明、马祥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尚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魏红明,马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尚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吉祥路*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吴文锦。被执行人:魏红明,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执行人:马祥荣,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红明、马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1)雄法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限被告魏红明、马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商业银行及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存款通知书,并向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所和工商管理所发出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和工商资料登记情况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韶雄法执字第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游 波审判员 黄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盛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