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军与周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周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杨兴荣,一般代理。被告周平。委托代理人邓峰,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负责人彭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军与被告周平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荣,被告周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10月30日13时34分,被告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花溪二道沿航天路往花溪大道方向行驶,至花溪区航天路贵大后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车原告及其摩托车上乘客王桂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平承担全部责任,刘军与王桂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1000—12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794.78元(其中医疗费400元,××赔偿金124002.68元,误工费249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72.1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后护理费2880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误工、护理、住院、伙补、营养费、××辅助器具等费用共3651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平辩称,当时车子打滑,我占了对方的道,但刘军车速过快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划分刘军无责任不公平,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法证明身份关系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3时34分,被告周平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花溪二道沿航天路往花溪大道方向行驶,行至航天路贵大后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军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军及摩托车上乘客王桂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平承担全部责任,刘军不承担责任,王桂蕊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军受伤当日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42574.02元,其中原告自付400元,剩余42174.02元由被告周平垫付,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眼眶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胫骨平台骨折;5、上颌窦及筛窦骨骨折。其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购买拐杖花费110元。2015年3月1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军下颌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1000—12000元,原告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原告刘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1月起居住在花溪区董家堰村三组;2、湘E×××××车登记车主为周平,事发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3、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王桂蕊已向本院起诉索赔,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王桂蕊损失总计53661.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据,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平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刘军发生碰撞致伤,原告损失应由周平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等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被告周平对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报告的内容,本院对周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意见及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平负责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400元,有正规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元,扣除周平已支付的400元生活费,剩余410元尚需赔偿;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确需加强营养,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11000—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误工、护理、住院、伙补、营养费、××辅助器具等费用共3651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损失共计1312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27天=”2087.8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28”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2014年10月30日受伤,至2015年3月16日定残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5日共计136天,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365天×136天=”13”953.23元;3、××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21%=86801.6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鉴定费13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1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115252.72元。三、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128372.72元。加之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王桂蕊损失53661.84元,二人损失合计182034.56元,比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多60034.56元。鉴于被告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在充分保障两名伤者赔偿权利的情况下,为方便计算,本院酌情从交强险中预留53661.84元为王桂蕊的赔偿款,其余68338.16元交强险赔偿款用于赔偿原告。原告剩余损失60034.56元(128372.72元-68338.16元),应由被告周平负责赔偿。因周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故该60034.5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负责赔偿。被告周平已垫付原告的款项,其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之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经济损失人民币68338.1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经济损失人民币60034.56元;三、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刘军承担10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浩第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