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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仕武与曹茂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黄仕武。委托代理人邹敏,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茂顺。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路以南扬州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原告黄仕武与被告曹茂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武之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茂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武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曹茂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利息和费用合计54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每日1800元给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曹茂顺借款后仅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5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至2014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585000元、律师费932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曹茂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黄仕武(甲方)、被告曹茂顺(乙方)、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茂顺向原告黄仕武借款18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利息和费用合计54000元;如到期被告曹���顺不能按期还款,按照每日1800元计收违约金,被告曹茂顺另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仕武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曹茂顺出具金额为1746000元的银行本票一张。2013年7月16日,被告曹茂顺向原告黄仕武偿还500000元,同时在借条中注明仍欠本金1300000元及从2013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此后因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追索未果,遂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本票、代理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茂顺向原告黄仕武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本票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因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746000元,故借款数额应据实认定为1746000元,被告曹茂顺已偿还的500000元本金,应予扣减。同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约定利息过高,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每日1800元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期限为两年,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亦未超过担保期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仕武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应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茂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茂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仕武偿还借款本金1246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93200元及利息(以174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24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仕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204元,由原告黄仕武负担2700元,被告曹茂顺、江苏久源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04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