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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锋、陈叶兰与被告王洪斌、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锋,陈叶兰,王洪斌,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王庆锋。原告陈叶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斌。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庆锋、陈叶兰与被告王洪斌、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市风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庆锋、陈叶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王洪斌、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风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洪斌驾驶苏C1****号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400M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王庆锋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陈叶兰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庆锋、陈叶兰受伤。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庆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166.30元、护理费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93131.3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陈叶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50.41元、护理费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37.11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97568.41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斌垫付原告王庆锋医疗费13500元,对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王洪斌。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C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洪斌驾驶苏C1****号小型轿车,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400M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王庆锋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陈叶兰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庆锋、陈叶兰受伤,两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王庆锋受伤后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6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两肺挫伤,5、双侧血胸,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陈叶兰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受新沂市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庆锋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庆锋右胸部损伤第3-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自伤后其营养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另查明:两原告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苏C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斌赔偿原告王庆锋1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庆锋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0166.3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本院认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天×5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王庆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王庆锋已经7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7479元(14958元∕年×5年×10%)。原告王庆锋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01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479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7545.3元。原告陈叶兰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150.4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20元(40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34元(18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5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叶兰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150.41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399.41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61944.71元(57545.3元+4399.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洪斌负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斌垫付原告王庆锋医疗费13500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王洪斌122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王庆锋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洪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61944.71元,两原告于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洪斌12200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王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