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8日经我院决定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代理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汤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鲁某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由姥桥往功桥方向行驶。15时10分左右,该车由东往西行至X037线姥桥镇姥长村委会筛子毛村路口处,撞上前方正在向左转弯由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毛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鲁某让其妻夏某向和县交警大队投案,并称肇事车辆驾驶人系夏某,后和县交警大队于当晚查明该案事实真相。公诉机关举证:和县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鲁某相关信息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实施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人夏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肇事车辆卡口监控视频资料、肇事车辆鉴定文书及照片、被害人毛某的信息材料、被害人毛某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文书、和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鲁某的三次供述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举证: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其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是成立的,证据是充分的。2.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在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赔偿,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此前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鲁某适用非监禁刑比较适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无证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由和县姥桥镇沿X037线公路往和县功桥镇方向行驶。大约15时10分,当该车行至和县姥桥镇姥长村委会筛子毛村路口处,欲超车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向左转弯的由毛某(男,73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毛某受伤。肇事后,鲁某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毛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到现场后,因鲁某没有驾驶证,坐在肇事车辆副驾驶位置的鲁某妻子夏某向交警谎称是夏某开的车。后民警在侦查中发现本案肇事驾驶员系鲁某,遂传唤了鲁某进行调查,经教育,鲁某承认了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次日,鲁某被依法刑事拘留。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某相关信息材料、和县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夏某、陈某的证言、肇事车辆卡口监控视频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和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毛某的死亡证明、死亡原因鉴定文书、被告人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积极实施抢救,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