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荣与被告庄志光、陈俊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荣,庄志光,陈俊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420号原告张晓荣,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庄志光,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陈俊瑜,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张晓荣与被告庄志光、陈俊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光、陈俊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5%计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并当庭提供银行转账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志光、陈俊瑜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志光因需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月利息为1.5%,被告庄志光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6日。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被告庄志光在与被告陈俊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借款,因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志光、陈俊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荣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5元,由被告庄志光、陈俊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民强审 判 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唐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