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于明水与刘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水,刘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于明水。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于明水与被告刘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水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铧、被告刘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明水诉称,2014年9月14日22时55分,刘亚驾驶津N×××××号车沿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滨路与无名路交口时,车辆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明水右侧碰撞,造成于明水受伤、无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腰部、骶尾部、右肩软组织挫伤,左肘、左手挫伤、头部外伤。2015年1月27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797.12元、护理费11102.7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25730.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建休证明、原告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5、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于明水的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于明水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及鉴定费损失;证据7、户口页、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社会保障卡、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实原告于明水在天津工作、生活并参保社会保险,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刘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存在重票,故不认可。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刘亚向本院提供了三张收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现金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提交给本院的答辩状中,称,津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真实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2时55分,刘亚驾驶津N×××××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路与无名路交口时,车辆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明水右侧碰撞,造成于明水受伤、无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腰部、骶尾部、右肩软组织挫伤,左肘、左手挫擦伤、头部外伤。2015年1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于明水的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为Ⅹ级(十级)伤残。2、于明水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2994.93元,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在本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被告刘亚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津G×××××号车系被告刘亚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刘亚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建休证明、原告劳动合同书、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社会保障卡、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亚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94.9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按照住院37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营养费3000元,原告按照鉴定的营养期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797.12元,原告按照鉴定的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即138天,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误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应为135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8559元/年÷365天×135天=105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1102.72元,原告按照鉴定的护理费90日计算,其中,住院期间37天系护工护理,每天188元,共计6956元,出院后53天由原告的妻子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78.24元计算,共计4146.7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6956元,出院后53天原告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社会保障卡、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情况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折抵或扣减,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63元、护理费11102.72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2781.72元;二、被告刘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明水医疗费129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21514.93元,扣除被告刘亚给付原告的现金9000元,实际赔偿12514.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刘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