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青鸟健身有限公司与余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青鸟健身有限公司,余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鸟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2号兆龙饭店三段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安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春华,北京俊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茜,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青鸟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与被上诉人余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鸟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春华,被上诉人余茜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余茜于2002年5月18日入职青鸟公司处工作,2006年10月被调至青鸟公司广州天河店任总经理。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余茜收取广州天河店营业等收入未交付青鸟公司。余茜亦未将广州天河店财务资料交付青鸟公司。青鸟公司故请求余茜向青鸟公司交付上述请求之财务资料和收入款。2014年10月24日,青鸟公司将余茜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向青鸟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青鸟公司遂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余茜返还青鸟公司全部财务资料;2.余茜返还青鸟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收入款120万元。余茜在一审中答辩称:余茜没有拿过青鸟公司的资料,也没有欠款。余茜与青鸟公司只是在2014年1月之前有劳动关系,余茜认为2014年1月后是与青鸟体育(北京)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且不是因为余茜的原因变动了劳动关系。在2014年春节后上班第一天,当时因为公司拖欠租金,将整个健身场所封锁,并扣留了所有财务,其财务资料应该是在营业场地内,当时并没让余茜进入工作场所。青鸟公司不应该向余茜主张相关权利。余茜当时仅仅为青鸟健身广东公司的经理,不负责财务,其账户也是由出纳管理,青鸟公司每年也对青鸟健身广东的营业部进行审查,也没有提出问题,所以并不存在欠款的问题。综上,余茜不同意青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鸟公司现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余茜于2002年5月18日入职青鸟公司。青鸟公司、余茜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2011年5月16日,本合同2016年5月15日终止;乙方(即余茜)同意根据甲方(即青鸟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青鸟广州店店总部门的总经理工作;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工资级别和标准,店总经理岗位,工资9000元。2012年5月16日,青鸟公司、余茜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经甲(即青鸟公司)、乙(即余茜)双方协商一致,对双方在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如下变更:一、变更后的内容:1.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岗位工资待遇不变;二、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后于2012年5月16日起生效。三、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青鸟公司、余茜均确认青鸟公司安排余茜在青鸟公司开设的广州天河店担任总经理,并确认青鸟公司并未为广州天河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亦未领取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无独立的银行账户。庭审中,青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青鸟公司、余茜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余茜和青鸟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到现在都并未解除;同时证明余茜的身份,余茜了解和掌握天河店包括财务在内的所有经验管理信息和资料。余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青鸟公司还提交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余茜的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6月份工资表、律师函。余茜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上面没有约定余茜管理财务资料的内容,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余茜服从青鸟公司的管理,根据青鸟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并不能由余茜掌控天河店的运作;对余茜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6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青鸟公司作为工资发放的主体,应该提交工资发放的证据,如果其主张是员工自己发放工资,应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广州市御都影视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扣留了青鸟公司的所有财物,在律师函中的第四项第四条明确说明要青鸟公司进行交接,而青鸟公司并没有与扣押的单位办理交接。余茜向法院提交了律师函、余茜与青鸟体育(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广州市御都影视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古德菲力体育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企业邮件截图、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2页。青鸟公司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其中第一条说明是收回场所和设备,第二条说明是留置的财物,该财物是不可能包括财务资料的,第四条的交接,青鸟公司认为应该由余茜负责办理交接,因为余茜是广州天河店的经理,广州天河店的事物都应该由余茜负责处理;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任何合同都具有相对性,青鸟公司与余茜之间的劳动合同只能约束青鸟公司与余茜,任何第三人与余茜签订的变更合同都是与青鸟公司无关;对《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企业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2页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青鸟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而且青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宝,两家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另,青鸟公司在庭审期间称其所主张的120万元收入款的数额是估算的,且青鸟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就本案所涉及要求余茜返还收入款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审理期间,青鸟公司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1.查询并调取户主为余茜,账户号为:×××的账户中,支付工资性质的发放账户的信息,以及青鸟公司所列的相关员工支付工资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2.打入余茜以及上述青鸟公司所列相关员工工资账户中的账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方的详细信息。法院根据青鸟公司的申请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发送了协助调查存款通知书。2015年1月2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法院寄送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青鸟公司、余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余茜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青鸟公司要求余茜返还收入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此外,青鸟公司、余茜均确认余茜在青鸟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底,但余茜主张其在春节放假后,再去上班就无法进入办公场地了。另外,青鸟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余茜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查,青鸟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将余茜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1.余茜返还青鸟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2.余茜返还青鸟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收入款120万元。2014年11月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青鸟公司出具了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青鸟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鸟公司主张要求余茜返还全部财务资料,青鸟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余茜保管并持有其全部财务资料的事实以及财务资料的名称提供相应的证据,因青鸟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青鸟公司要求余茜返还全部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鸟公司要求余茜返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收入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青鸟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余茜无理由占有其收入款120元的证据,且其所主张的数额亦系其估算,故青鸟公司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青鸟健身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青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系门店总经理,其掌握了相当多的公司财务资料,公司收入也由其管控,故被上诉人应返还公司全部财务资料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收入款12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余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青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余茜没有掌控青鸟公司广州门店的财务资料及收入款120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律师函、《通知》、企业邮件截图、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务资料及其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收入款,上诉人作为总经营者,其应首先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并保管门店财务资料,其次,上诉人还应提供涉诉门店收入120万元的证据,再次,上诉人亦应提供被上诉人占有门店收入款120万元的证据,现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返还财务资料及其收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青鸟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青鸟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