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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瑞康。委托代理人戈介山。被告成立。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4.2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黄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戈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志成花苑业主大会签订了《志成花苑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将志成花苑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为三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方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本合同,业主大会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合同并约定:高层、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叠加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原告实际为志成花苑履行物业服务从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68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4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