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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沙永富与郭超、李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永富,郭超,李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40号原告沙永富,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庆安县。被告郭超,男,1993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庆安县。被告李利,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址绥化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址绥化市。原告沙永富诉被告郭超、李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林、被告郭超、被告李利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永富诉称,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原告在庆安县商业街康安医疗门诊前买梨时,二被告车相撞,将原告撞伤住院,诊断为骨盆多处骨折,住院12天,花医疗费6,646.05元,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6.05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10%=39,194.10元、护理费135.00元/天×61天=8,235.00元、营养费50.00元/天×91天=4,550.00元、误工费135.00元/天×122天=16,47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人×12天=1,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扶养费(14,162.00元/年×5年×10%÷2)+(14,162.00元/年×5年×10%÷2)+(14,162.00元/年×19年×10%÷2)=19,82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14,72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超辩称,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中部分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医疗费。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两车均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李利辩称,被告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的两车均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另,原告主张的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被告不全认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驾驶人即本案被告李利系无证驾驶,所以不同��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医疗终结前做出的结论,公司不认可。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原告年龄已过62周岁,不应按20年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年满60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对原告的父母及妻子不应给付赡养和扶养费,所以被告不应赔偿误工和赡养等费用。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三、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年龄已过60周岁,不应按20年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年满60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对原告的父母及妻子不应给付赡养和扶养费,所以被告不应赔偿误工���赡养等费用。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郭超驾驶牌照为黑M28H**号吉利轿车在庆安县庆安镇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路段康安医疗门诊前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李利驾驶的牌照为黑MW42**号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李利所驾驶的车将正在康安医疗门诊对面路边购买水果的原告沙永富撞伤。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沙永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郭超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闭合性骨折,住院11天,花医药费6,646.05元,好转出院。被告郭超支付原告1,356.00元医药费,此款不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原告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沙永富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个月终结医疗。(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7-b款之规定属10级伤残。(三)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四)营养期限为3个月。(五)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损失工作为120日。原告花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沙永富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1、天安保险公司在黑M28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沙永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5,000.00元;2、沙永富放弃对天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求。另查明,被告郭超驾驶的牌照为黑M28H**号吉利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利驾驶的牌照为黑MW42**号皮卡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沙永富和妻子王清霞户籍所在地为庆安县平安镇升平村王贵屯,二人于2013年12月23日购买了位于庆安县钢厂家属楼西楼7单元301室52平方米楼房。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庆安县文明百货商店从事力工工作。原告父亲沙庆合1940年7月19日出生、母亲隋焕荣1941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为庆安县平安镇升平村王贵屯,二人生育两名子女,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原告妻子王清霞1954年11月14日出生,无职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退院证明、庆安县庆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买房协议书、庆安县平安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郭超举证到庭的黑M28H**号吉利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费票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举证到庭的黑MW42**号皮卡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法院调查笔录、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超与被告李利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将路边原告撞伤,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利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沙永富无责任,二被告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郭超驾驶的牌照为黑M28H**号吉利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利驾驶的牌照为黑MW42**号皮卡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部分再由被告郭超和李利赔偿。原告主张四被告应赔偿对其妻子王清霞的扶养费,因未提供王清霞无劳动能力并无收入的证据,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王清霞护理,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四被告赔偿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放弃对天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求,故原告就放弃的诉求部分,无权向其他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的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在医疗终结前做出的结论,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的过程和结论存在瑕疵及错误,且在庭审时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过62周岁,又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8年,因原告提供的三份购房协议书证实其是在城镇购买了楼房并居住,故此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另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误工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又主张不应支持赡养费,因无法律规定,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沙永富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646.05元、2、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18年×10%=35,274.60元、3、护理费54.44元/天×1人×60天=3,266.40元、4、营养费30.00元/天×90天=2,700.00元、5、误工费54.44元/天×120天=6,532.80元、6、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人×12天=360.00元、7、交通费300.00元、8、扶养费(14,162.00元/年×5年×10%÷2=3540.50元)+(14,162.00元/年×5年×10%÷2=3540.50元)=7,081.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合计67,460.8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永富35,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460.85元的30%,即20,238.26元;二、被告郭超、李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594.00元,由原告负担2,12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负担4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永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