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坛市水利局、赵树林与金坛市水利局开发区水利管理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水利局开发区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南环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鲁粉罗,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林。委托代理人赵伟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金坛市水利局,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市场路59号。法定代表人钱为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为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坛市水利局开发区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水利站)与被上诉人赵树林、原审被告金坛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水利站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赵树林诉称,赵树林系溧阳市上黄红星疏浚队个体经营户,2009年6月,水利站因承建兴辉码头工程结束,因拆坝及清理码头土方,和赵树林儿子赵叶兵达成口头挖运土方合同,按照实际挖土方量,按每吨8.5元计算工程款。挖运结束后,赵树林总计清挖土方874船,总计42144.28方,总计工程款358226.38元,因水利站相关负责人人事变动,没有结付工程款给赵树林,直到2011年7月左右,才支付土方款1万元,2013年2月9日左右又支付4万元,总计付款5万元。现起诉要求水利局及水利站支付赵树林工程款30822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万元。水利局辩称,其是国家机关,与水利站的关系仅是在业务上的指导,水利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赵树林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根据赵树林诉状的内容,结合我们的了解,赵树林所说的兴辉纸业的码头工程在法律上并不是水利站承包承建的,因此本案与水利局毫无关系。本案事实的补充:根据赵树林起诉内容,赵树林系个人,而兴辉纸业的码头工程应属经营性行为,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见赵树林具有土方挖掘的资质和经营范围,因此我们认为赵树林的经营属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应属无效。水利站辩称,本案从程序上说,其并非适格的主体,兴辉纸业的码头工程是由金坛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市政公司享有和承担,与其无关,因此赵树林主张应由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金坛市市政公司。本案从实体上看,赵树林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赵树林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到目前为止,赵树林提供的仅仅是两份证人证词,而未提交水利站与赵树林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的结算凭证,且证人证词并不能证明赵树林实际应诉的土方工程量,而根据测算,赵树林方的土方工程量只有13013立方米,即使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8元/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04104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只有54104元。综上,要求依法驳回赵树林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赵树林系溧阳市上黄红星疏浚队业主,该疏浚队经营范围为各级河道清淤、航道疏浚。2009年6月,赵树林与水利站原负责人季国健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树林负责兴辉码头拆除围堰及河道清淤工程,工程款计价方式为每立方8.5元,达成协议后,赵树林进行施工,水利站派人(张留根,又名张留庚)负责核实、记录船数,张留庚陈述其报酬由水利站支付,至2009年10月,赵树林运输量共计874船,具体船方数(船容积)赵树林提交一份水利站便签载明大船为50.35立方米,小船46.09立方米,庭审中赵树林儿子赵叶兵及张留庚作为证人出庭,二人均陈述该便签内容为被告水利站谭姓工程师书写,书写时赵树林、赵叶兵、张留庚、水利站谭姓及吴姓工程师在场,在法院对季国健所作笔录中,季国健亦陈述谭姓及吴姓人员为水利站技术员。庭审中赵树林陈述经过多次催要,水利站分两次给付了工程款总计5万元,第一次庭审中水利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水利站是否给付了工程款及张留庚报酬不清楚,法院指定期限要求水利站提交相应帐册予以核实,在指定期限内水利站未提交帐册,第二次庭审中水利站陈述已付5万元工程款系受市政公司委托支付。原审另查明,水利站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结合赵树林举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赵树林与水利站就相关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互为合同的相对方,赵树林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水利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水利站与市政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赵树林;市政公司与兴辉纸业之间即使对本案所涉工程量、价款有约定,这是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亦不能及于赵树林。故对于水利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水利局辩称水利站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辩解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赵树林在2009年10月已完成本案所涉工程,此时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赵树林要求自此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赵树林主张的7万元,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水利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赵树林工程款308226元,逾期付款利息7万元,合计人民币378226元;2、驳回赵树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水利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挖土方工程,是在案外人金坛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金坛市兴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纸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且市政公司与兴辉纸业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承办人,对此应知情。在庭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市政公司与兴辉纸业的施工合同。因此,从程序上讲,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季国健当时是代表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不能因为季国健系上诉人负责人就必然认定季国健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在市政公司与兴辉纸业一案中已经有相关证据证明季国健时工程现场负责人,其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被上诉人与季国健有口头协商,但并未达成协议,因为即使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就有三十多万元,这个金额比较巨大,不适用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而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此一审认为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并无法律依据。第四、就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但双方对工程量如何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船数计算工程量,并提供了两条船的容积率,但被上诉人所挖的土方量并非就等于船的容积率,被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每次所挖的土方量并不完全一样,如果按照容积率计算,意味着被上诉人每次所挖的土方都要填满整个船舱不存在任何缝隙,根据当时的航道水位情况,被上诉人的船只不可能通行。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提供结算报告,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以船数计算工程量,这是错误的。另外关于付款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充其量只能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树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就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及计算问题,原审认定正确。就船方数的问题,是运土船中间隔出长方形载土的容积箱,丈量的是该容积箱的容积,装满该容积箱也与船的载重量有区别。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水利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对水利局的诉请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水利站对原审查明的“2009年6月,赵树林与原水利站负责人季国健达成口头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必须有书面协议;对单价8.5元/立方米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市场价为7元/立方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张留庚所记船数账目尾部记载:“挖泥船总结:从6月15号-11月3号止总天数139天总船数874船其中8月7号-19号13天138船土堆在码头上……”。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中赵树林申请其子赵叶兵到庭作证。其向原审法院陈述:水利站在2012年年初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万元;2013年年初支付1万元,都是其去水利站签字领取的。赵树林对该证言无异议。水利站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要求其提交上述时间内其单位账册,但其未能提交。二审中,本院向季国健调查。季国健向本院陈述:我与赵树林、赵叶兵父子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赵树林为水利站清挖土方和拆坝。说好要求其拆围堰、河道围堰外部还有一点土方挖掉运走,运到西庄村河嘴处专门堆土的地方,单价每个立方8.5元,按实际方数计价。现场运土船是普通的水泥船,船舱内没有装土的专门容器,土挖上来以后倒进船舱。方数如何计算当时没有谈,打算到最后丈量一下船舱的容积再算账;船舱最多装到与船沿齐平。我未与赵树林谈过何时结账。张留庚所记的账目中“138船土堆在码头上”是指土挖上来了但没有运走,就堆在码头上。8.5元每立方的价格是运到西庄村,堆在码头上价格要打个折头,但折多少没谈好,本打算工程时间不长,做好了双方对账再谈,但还没有做完我就出事了。我是工程员出身,开工后也经常到现场查看。我估算赵树林的总立方数不超过3万立方米,围堰长170米,高大概6、7米,加上外围,共计约3万立方米。对以上季国健陈述内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中,本院向张留庚进行调查。张留庚陈述:共有2条船挖泥、2条船交替运泥,我不知道每船都装多少,走的时候运泥的船装满了再走。大部分运泥船向北走丹金漕河,少部分经过尧塘河。存在因为尧塘河水浅、船装不满的情况,但具体多少不记得了,大约是十几船。二审中,本院向水利站人员谭玉平进行调查。谭玉平陈述:书写有船舱容积的水利站抬头便签系其与水利站其他人员以及赵树林等人到现场对运泥船舱容积测量以后,由其书写形成。二审中,赵树林陈述:运土的船是在嘉泽找了两个苏北人租的,是路过嘉泽看到就找船主租的,船过来就干活,未签任何协议,每装一船给船主180元,把帐结掉就不再和他们联系。没有船主的联系方式,也没有船的资料。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上诉人水利站原负责人季国健在一、二审中均向法院陈述其系代表水利站与被上诉人赵树林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树林为水利站清运土方,水利站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非本案诉争清运土方协议的相对方,故对其就主体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树林清运土方的工程量如何计算及是否应从中扣除未运到指定地点的价款问题。水利站对赵树林一方主张的运土船船舱容积及张留庚所记船数等提出异议,鉴于船舱容积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测量、张留庚由水利站指派到工地现场记账,原审据此查明船舱容积及船数,并无不当。但共同人人人工程款利息不当,拟进行并从完工时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张留庚在其记载中记录有138船土直接堆放在码头上未运到指定地点,并陈述存在部分运土船未装满的情形;季国健在二审中陈述该138船土应扣除部分工程价款,但扣除多少双方未商谈,且陈述工程总立方数约为3万立方米。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口头合同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且该口头合同在履行完毕后对实际工程量如何计算、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等因素尚有未经商定的情形,即此时双方权利义务尚不能明确,原审按照所有运土船全部装满、运到指定地点计算工程量与工程款、并从2009年10月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当。对赵树林负责施工范围内存在的未按约定运到指定地点及工程量计算的误差等情形,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酌情予以扣除4万元工程款。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诉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就承担工程款主体、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水利站在2012年初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此时赵树林已经向水利站主张权利,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据此,本案工程款金额应定为268226元,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1月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坛市水利局开发区水利管理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树林支付工程款2682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水利站负担5930元,赵树林负担1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水利站负担5930元,赵树林负担10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