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三军诉被告冯理杰、冯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三军,冯理杰,冯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冯三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刘伸华,系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理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冯暑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冯三军诉被告冯理杰、冯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三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理杰、冯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三军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冯理杰与其担保人冯暑海找到原告,冯理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8月23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理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人冯理杰及其担保人冯暑海未信守承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冯理杰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冯暑海对冯理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理杰、冯暑海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方承担借款违约期间的利息。被告冯理杰、冯暑海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理杰于2014年2月2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冯三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冯理杰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三军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正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逾期不能还款,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支付利息及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冯理杰。身份证号码:441423XXXXXXXX8001X。借款时间:2014年2月24日。借款地点:办公室。”被告冯理杰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冯暑海作担保,被告冯暑海作为被告冯理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担保书的内容为:本人冯暑海愿意作为冯理杰的担保人,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包括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冯暑海。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冯理杰,但被告冯理杰借得款项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冯理杰、冯暑海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冯三军与被告冯理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冯理杰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借条》证明,被告冯理杰向原告冯三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冯理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冯理杰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理杰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依法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被告冯理杰仍欠原告的款项,自被告冯理杰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暑海对被告冯理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冯暑海在《借条》的担保书上确认对被告冯理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冯暑海所作出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被告冯理杰借款期满未履行债务而要求被告冯暑海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暑海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理杰追偿。被告林冯理杰、冯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他们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理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三军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冯暑海对被告冯理杰的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暑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冯理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冯理杰、冯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