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马淑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三道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玉山,男,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马淑芬,女,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王玉山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玉山、马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王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淑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玉山在原告处信用借款40000元,被告王玉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王玉山辩称:我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存在,同意还款,但是钱没下来,暂时还不上,这钱是我给我小舅子贷的,是我和信用社签的合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玉山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另提供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淑芬以其家属的身份对被告王玉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被告王玉山质证认为借款事实存在,是我在合同上签的字,我妻子在还款承诺上也签了字。被告马淑芬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淑芬对被告王玉山的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故应履行保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马淑芬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王玉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