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6月19日、8月19日,华荣公司苏商御景湾项目部与恒基公司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华荣公司购买恒基公司生产的多孔砖、二孔砖、二孔配砖,价格分别为0.45元/块、0.82元/块、0.55元/块,交货地点为御景湾工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等。恒基公司接华荣公司项目负责人施校的通知发货,项目经理在2008年8月19日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后仅付2万元,尚有11278元砖款未付;2008年9月24日的95738元付款申请单,项目经理、施校都签过字了,但款未付;2008年10月12日的21000元付款申请单,项目经理已签字,但款未付,上述三笔欠款共计128016元。2010年间,施校通知恒基公司去御景湾工地项目部与华荣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过账;2011年,恒基公司联系不上施校,遂去南通了解情况、催款,2013年曾提起诉讼,因华荣公司不积极配合,恒基公司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华荣公司支付砖款128016元及利息34355.8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息6.5‰从2009年7月2日起计至书写诉状的2014年5月4日),合计1623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恒基公司因2008年10月12日的21000元付款的证据不充分,放弃了对该笔货款的诉请。华荣公司原审辩称:恒基公司与华荣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荣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恒基公司所举证的合同中华荣公司关于御景湾的项目部签章及经办人的签字没有得到华荣公司授权,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归属华荣公司,故对华荣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从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将砖送到华荣公司工地,故华荣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即使确实存在上述情形,但(2013)泉商初字第932号案件中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南通华荣苏商45-49号楼的付款统计明细”与恒基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付款单基本一致,可证明在2008年9月3日后已付款20万元,该单据的统计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发生在恒基公司所举的二份付款申请单日期之后,故可以抵销恒基公司主张的45、46号楼付款申请单中的107016元。另外,恒基公司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9日,施校以华荣公司的名义与徐州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苏商御景湾F45、46、47、48、4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荣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19日,恒基公司(供方)与南通华荣苏商45、46号楼(需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恒基公司的二孔砖,单价0.82元/块;小多孔砖,单价0.45元/块,均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45-46号楼,结算付款方式为满贰万元结算一次,供货结束,款付清。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守约方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需方处由江玉平签字。2008年8月19日,恒基公司(供方)又与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47、49号楼项目(需方)签订《物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恒基公司的二孔砖,单价0.82元/块;多孔砖,单价0.45元/块;二孔配砖,0.55元/块,按照实际结算。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结算付款方式为满二万元结算一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守约方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项目部公章,施春琪在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陆续履行了义务,按合同约定将砖块送至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工地。2008年8月19日,按照双方结算习惯,需方核实恒基公司持有的需方2008年7月至8月5日间的开具的14张收料单,在确认的收料单均标注“已结账”,并在汇总后的载有金额及数量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然后恒基公司经手人填写“南通华荣徐州分公司御景湾项目部付款申请单”,要求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项目部付款31278元,华荣公司项目经理江玉平及主管姚雪明对此签名认可,2008年9月3日,恒基公司认可华荣公司支付了其20000元并标注在该申请单上,因还有11278元未付,该申请书仍保留在恒基公司处。2008年9月,双方再次结算,需方核实恒基公司持有的需方2008年8月6日至9月5日间的开具的43张收料单,对确认的收料单都标注上“已结账”,并在汇总后的载有金额及数量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然后恒基公司经手人填写“南通华荣徐州分公司御景湾项目部付款申请单”,要求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项目部付款95738元,华荣公司项目经理江玉平以及姚雪明对此签名认可,施校于2008年9月24日签字同意。但因一直未支付该笔95738元,该张付款申请单仍保留在恒基公司处。因恒基公司、华荣公司之间存在多栋楼、多月次的结算,恒基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自行汇总作出“南通华荣苏商45-49#付款统计”,该统计显示“总供砖款430836元,2008年7月24日付23233元、9月3日付2万元、2009年2月27日付款5万元、3月9日付2万元、3月16日付4万元、4月13日付4万元、7月2日付10万元,总已付款293233元,欠款137603元”。后恒基公司多次索款未果,曾至华荣公司催要并至工商部门调取华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于2011年10月23日书写诉状,要求华荣公司给付砖款137603.22元及利息24768.58元,并将华荣公司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案号(2012)云商调字第324号,华荣公司应诉后于2012年9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恒基公司撤诉。恒基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再次起诉至泉山法院,该院受理后,案号为(2013)泉商初字第932号,华荣公司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恒基公司因需完善证据撤诉,现调整诉请后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泉商初字第288号、(2012)徐商终字第0100号恒基公司诉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华荣公司与施校及其负责的南通华荣徐州分公司之间不无关系,恒基公司起诉华荣公司并无不当。加盖有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项目部印章及有经办人江玉平签字的买卖合同,即使该印章系施校私刻,但华荣公司对施校以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项目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是明知的,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施校存在多次汇款往来,后期华荣公司又实际接收了该项工程,因此华荣公司对该工程的遗留问题理应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荣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华荣公司辩称,施校在苏商御景湾工程中使用的公章是其私刻的,华荣公司徐州分公司不是其设立的,苏商御景湾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在我国当前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屡禁不止,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现象时有发生的现实状况下,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默许放任下私刻印章,用于商事活动的现象,不容忽视。因此不能简单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印章与建筑施工企业自己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作为认定责任主体的依据,更不能容许建筑施工企业事前授权、默许、放任,事后以印章不符、涉嫌犯罪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的行为发生。本案中,恒基公司提交的两份《物资购销合同》及收料单、入库单、付款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建立及履行、江玉平的身份,项目部章的法律责任生效判决认定应由华荣公司承担,故恒基公司起诉华荣公司并无不当。关于恒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恒基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在云龙法院起诉的材料及去南通催款并调取工商登记档案的证据,可以证实恒基公司在华荣公司2009年7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二年间还有催款、主张权利行为,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恒基公司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恒基公司诉请金额的问题。恒基公司提交的两份付款申请单可证实华荣公司尚欠恒基公司二笔砖款11278元、95738元,合计107016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恒基公司、华荣公司之间存在多栋楼、多月次的结算,华荣公司辩称之后的付款行为应冲抵该二笔账目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华荣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恒基公司全部砖款,恒基公司不同的计算方式都显示华荣公司还欠其砖款,故对华荣公司依据恒基公司自行统计的付款明细主张其已不欠恒基公司砖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恒基公司仅主张自2009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间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7016元及利息33200.29元(按本金107016元,自2009年7月2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4年5月4日止);二、驳回徐州市恒基伟业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货物是否送至工地,本案中已付砖款并非华荣公司支付。施校、施春琪并非华荣公司员工,施校因私刻华荣公司印章被南通港闸法院判处缓刑,华荣公司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判决认定华荣公司默许施校私刻该公司印章,逻辑上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华荣公司向恒基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在2009年7月2日,而恒基公司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是其2011年从南通工商局调取的华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调取工商登记资料与主张权利(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非同一概念,华荣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都是其口述的,无证据证明。故华荣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施校等人在交货凭据上签字,说明其已收到诉争货物。(2012)徐商终字第0100号判决认定:华荣公司与施校及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工程有关系,华荣公司对施校以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的情况是明知的。华荣公司在苏商御景湾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施校有多次汇款往来,后期又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华荣公司有付款义务。二、2009年至2010年期间,恒基公司尚能与施校正常联系。2011年,恒基公司联系不上施校后才起诉华荣公司,并去南通调取了华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故恒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施校以华荣公司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州鼓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14的账户,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间,该账户多次收到徐州市苏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苏商御景湾工程的发包人)的转账款。该账户在2008年5月21日、6月24日、11月21日、12月5日、2009年1月6日、2月5日、4月22日与华荣公司发生过资金往来,其中前三笔是向华荣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通港闸支行开立的账号11×××28账户的汇款,金额分别为55000元、70000元和400000元,用途均为“往来”;最后一笔款项在“摘要”栏记载为“退保证金”,其他三笔记载“货款”。在工程施工后期,华荣公司从其下属徐州分公司接管苏商御景湾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月10日竣工,于2010年1月31日整改完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华荣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荣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恒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华荣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荣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华荣公司对施校以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项目部名义组织涉案工程施工是明知的,施工过程中施校与华荣公司存在多次汇款往来,且施工后期华荣公司实际接收了该工程。虽然华荣公司否认与恒基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涉案货物实际用于苏商御景湾工程,但涉案的供销合同、收料单、入库单、付款申请单上,加盖了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项目部印章,并由实际施工人施校、项目经理、主管等人签字确认,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该项目部亦已支付了部分砖款,且华荣公司诉讼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楼盘使用的砖非恒基公司提供、系购自他处,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实际使用于苏商御景湾工程并无不当。当前,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的现象屡禁不止,实际施工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默许放任下私刻项目部印章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实际施工人已使用涉案货物的情况下,不能因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印章与建筑施工企业自己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而允许建筑施工企业事前放任上述情形发生,事后拒负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案情,认定施校在华荣公司的默许、放任下私刻公章开展经营活动,亦无不当。华荣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恒基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遗留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华荣公司主张其与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恒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09年7月2日南通华荣苏商御景湾项目部最后一次付款后,恒基公司除了于2011年赴南通调取华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外,还分别于2011年、2013年通过诉讼方式向华荣公司主张诉争货款及利息,这两次起诉均产生了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恒基公司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华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荣公司应依项目经理江玉平、项目实际负责人施校等人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单载明的尚欠款数额,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