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某某?赛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赛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赛来,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赛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赛来及维吾尔语翻译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5时30分至43分许,被告人某某·赛来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地铁2号线北新泾站4号进出口处人行道上,多次尾随并试图扒窃过路行人财物未得逞。期间,被告人某某·赛来扒窃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华为手机时,被朱某某发现而未得手;后被告人某某·赛来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某某·赛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赛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赛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某某·赛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赛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赛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