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某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肖家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697号汇成家园3号楼4、5号门市房。法定代表人:杨俭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喜、孟令仁,该公司职员。被告:肖家奎,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与被告肖家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其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家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佳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SH220-5(T)),价款1050000元,首付款2483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首付款198300元分七个月还清,并签署借条,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融资,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借条的规定日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尚欠首付款165000元,被告已将挖掘机收回,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首付款165000元、租赁款53960元、拖车费及查找、维修费用50000元。被告肖家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已方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附件包含借条、合同书、承诺函、交接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首付款165000元。该证据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拖车合作合同,证明拖车及查找费用共计5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证据只是合同,该费用没有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工作单位证明、户口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婚姻记录复印件,证明以上内容均由被告本人签字,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该证据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住友挖掘机一台(型号:SH220-5(T)),价款1050000元,首付款248300元,被告实付50000元,首付20%,融资36个月,余款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融资、银行按揭形式偿还,挖掘机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转移,如被告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挖掘机拖走,误工损失和其它损失由被告负责。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983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10日前还18300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每月归还30000元,并写明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还款,如不按时还款,被告有权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拖回。被告签收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被告取得挖掘机后,至2014年11月共计支付33000元,未再付款,2015年1月10日原告收回本案所涉挖掘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拖欠还款,导致原告收回本案所涉挖掘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合同的约定,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偿还2015年1月10日前的首付欠款。欠款共计108300元,被告已偿还33000元,共欠753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家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首付欠款753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被告肖家奎负担1683元,原告长春市佳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其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