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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继持、徐继久等与陈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持,徐继久,徐继国,徐继平,徐建跃,陈富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22号原告徐继持。原告徐继久。原告徐继国。原告徐继平。原告徐建跃。被告陈富祥。原告徐继持、徐继久、徐继国、徐继平、徐建跃与被告陈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继持、徐继久、徐继国、徐建跃、被告陈富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陈富祥向原告父亲徐仁华借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另有6000元利息因被告讲生活困难而未支付。后经徐仁华和被告商议,约定被告陈富祥所居住的房屋拆迁后,归还该6000元利息及6万元本金和产生的利息。该6万元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现被告陈富祥所居住的房屋已拆迁,原告父亲也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及利息,但原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父亲于今年11月3日亡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陈富祥追讨该款,但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富祥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陈富祥出具借条一张给徐仁华,借条内载明被告向徐仁华借款6万元,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在被告有钱时还清,如无钱归还,则在被告房屋拆迁时还清。借条上有被告签名,在被告的签名下方,另记载有“另陸仟元利息等房屋拆迁后房屋买掉时付清”。另查明,徐仁华于2014年11月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共有五原告和案外人康芝翠,经本院询问康芝翠,其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同意该债权由五原告继承;被告在定海区金塘镇沥港的房屋确已被拆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康芝翠证言、舟山市定海区沥平社区管理委员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富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徐仁华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为有效。徐仁华去世后,该债权依法可被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康芝翠放弃继承权,故本案债权可由五原告继承。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注明的利息6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在起诉时又诉称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原告未能明确利息具体支付情况,故本院对该陈述做不利于原告的认定,确认起诉之前除6000元外的其余利息均已付清。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除原告徐继平外的其余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五原告徐继持、徐继久、徐继国、徐继平、徐建跃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利息6000元,并支付上述6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陈富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