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徐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徐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张建华,女,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春莲,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建华诉被告徐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用于购车,现有欠据为凭,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2014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32,000.00元欠条,至今本金利息共计39,0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人民币39,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9日利息12,000.00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7,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期间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月至给付完毕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32,000.00元中,包括2009年4月30日的欠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9日利息12,000.00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发生的利息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五分利计算为7,000.00元,2015年1月至给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欠条中确认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12,000.00元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9日发生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发生的利息为7,000.00元(按五分利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2014年6月9日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9日发生的利息12,0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春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徐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