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国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广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国帅,李广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晓敏,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帅,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起信,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李国帅父亲。委托代理人邓一平,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广庆,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广庆所有之冀J×××××、冀J××××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由该挂靠并上户于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该车主挂车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于2012年12月分别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3年6月6日下午7时许,李国帅驾驶自己所有的“新动力125”摩托车从灵石两渡铁新煤矿下班回家,当车行至平遥县沥青库路段时,遇叶艳兵(受雇佣于李广庆)驾驶李广庆所有的冀J×××××、冀J××××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由西向东驶来,李国帅在避让过程中摩托车驶入路南边沟内,造成李国帅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叶艳兵及李国帅各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帅受伤后,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性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并皮擦伤,医疗花费共计为35043.98元。李国帅住院期间由其父李起信护理,李起信为平遥瑾坤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李起信在2014年3-5月份每日平均工资110元。李国帅为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175.4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未上班。2013年11月20日,李国帅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10000元左右,李国帅支出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对李国帅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该院提交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李国帅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国帅为十级伤残。李国帅之“新动力125”摩托车损坏后,经维修支出维修费1185元。李国帅住院治疗期间,李广庆通过平遥县交警大队垫付李国帅治疗费用2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李国帅诉讼在案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李国帅驾驶自己所有的“新动力125”摩托车与叶艳兵驾驶李广庆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叶艳兵与李国帅对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该节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由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叶艳兵受雇于李广庆,李广庆所有之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李国帅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及合理请求部分医疗花费35043.98元、取内固定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60天)、误工费30168.8元(175.4元×172天)、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85元,共计140709.78元,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李广庆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9680.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921.99元;其余14921.99元,由李国帅自行承担。李广庆为李国帅所垫付之医疗花费2万元,理应由李国帅在受赔款额中予以退还。经调解无效。原审判决:(一)李国帅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之合理请求部分医疗花费35043.98元、取内固定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30168.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85元,共计140709.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5787.79元,其余14921.99元,由李国帅自行承担;(二)由李国帅退还李广庆垫付的医疗花费20000元;(三)其它互不追究。上述(一)、(二)条执行办法为: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国帅事故理赔款105787.79元,支付李广庆医疗花费垫付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李国帅一审请求的误工费为25112元,而原审法院认定李国帅的误工费为30168.8元,该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错误。李国帅一审提交的其护理人员李起信的工资表中有一个月的工资超过了3500元,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资质证明等,因此,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3、原审判决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了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及收入在城市的事实,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2430元错误。5、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应为3000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含一审鉴定费30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国帅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广庆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李国帅主张误工费为25112元。另,原审期间李国帅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订立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平遥县古陶镇南城委员会、平遥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平遥县南政乡西遊驾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均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案卷材料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四个:(一)原审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根据李国帅的起诉状及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原审期间主张的误工费为25112元,原审判决赔偿30168.8元超出了李国帅请求赔偿数额,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纠正。(二)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1、护理费。对于李国帅护理人员李起信的收入状况,李国帅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李起信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已可认定李起信收入损失状况,故原审对李国帅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原审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根据原审期间李国帅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定李国帅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市,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复函》规定,应予维持。(三)本案中,上诉人应否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李国帅因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类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另,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被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原审确定由上诉人负担相应诉讼费并无不当。(四)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事项。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帅身体受损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该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及该损害给李国帅精神造成伤害较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确定赔付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裁量幅度适当,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所持原审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持原审确定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其不应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及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显高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原审判决主文表述存在不严谨问题,本院对此一并作出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对李国帅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35652.98元(其中:医疗费35043.9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5112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国帅100730.99元(已扣除李广庆垫付的2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广庆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共计4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25.4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帅负担5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