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XX子、黄沛涛、黄东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XX子,黄沛涛,黄东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龙法执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7号华景广场1-3层。负责人康文哲,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利雄,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亮,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子。被执行人黄沛涛。被执行人黄东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XX子、黄沛涛、黄东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上述判决:一、被告XX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904803.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9日止利息为612.31元,罚息13,876.74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对被告黄东童提供质押的存于账号为1706010570002362的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沛涛、黄东童对被告XX子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18,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子负担并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被告将黄沛涛、黄东童对被告XX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沛涛、XX子、黄东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均没有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已将被执行人黄东童提供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50,000元直接扣收至该行。因本案与本院(2014)汕龙法执字第463号案件的当事人均相同,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汕龙法执字第463号案中已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黄沛涛银行存款人民币334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黄东童所有的江淮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粤DU33**号)一辆,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黄沛涛、XX子、黄东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等单位查询,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尚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龙法执字第4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