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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连生与卢英道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连生,卢英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吴连生,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卢英道,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连生与被执行人卢英道债权���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卢英道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付申请执行人吴连生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但除查到其仅有的址在南安市的房产外,再查无被执行人卢英道有银行存款及其他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卢英道在本院另有未履行案件,本院另案查封了上述房产,但鉴于该房产目前系被执行人卢英道的唯一居所,不宜交付拍卖;本院又于2015年1月14日将被执行人卢英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本院还于2014年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辽宁省沈��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卢英道的财产,2015年4月1日该院函复我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卢英道在该院辖区有任何财产。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